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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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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应富因与被上诉人祝高峰、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祝应富因与被上诉人祝高峰、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5:44:0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应富,男。 委托代理人祝西洋(祝应富之子),

上诉人祝应富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5:44:0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应富,男。

委托代理人祝西洋(祝应富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高峰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平原新区国土局干部。

上诉人祝应富因与被上诉人祝高峰、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应富的委托代理人祝西洋、杨晓楠,被上诉人祝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森,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现争议地有原告建的两层钢架结构房屋,东邻路、南邻路,北邻路,西邻董某某。2014年3月第三人以其有被告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000210号土地使用证起诉原告侵犯了他的宅基地。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为第三人颁发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000210号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000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中内容多处空白,且未经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2、原告不包括争议地现有一处宅基,第三人有两个男孩,不包括争议地现有两处宅基;3、被告答辩状称小辛庄村1985年开始村镇规划,被告未提供村镇规划实施方案、政府批文和规划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实行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内容多处空白,且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被告的颁证行为影响了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2014年3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超起诉期限。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祝应富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000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祝应富上诉称:祝高峰的老宅基地是1985年村镇规划中收归集体的,并划归需地户上诉人使用。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侵害祝高峰的合法权益,故祝高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0年,至今已十余年,祝高峰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2000)字第000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祝高峰辩称:本案争议地是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并且2002年该宅基地上尚有被上诉人家的三间堂屋,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祝应富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在老宅基地建房期间的2014年3月19日,突然接到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祝应富颁发的土地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意见同祝应富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祝应富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000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为祝高峰家老宅基地,祝高峰在该宅基地上盖有两层钢架结构房屋,祝高峰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祝高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0年,但没有证据证明祝高峰当时就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祝高峰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内容多处空白,且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祝应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应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景永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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