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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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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学友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张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学友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5:40: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群。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

上诉人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学友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5:40: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群。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学友。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学友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张冠群与张学友均系城关镇后八里村村民。该争议地原为张冠群老宅基地,该村于1984年至1989年期间开始实施村庄规划,张学友取得自北向南第7排宅基地(争议地),该宅基地长24米,宽17米,东为空地,西、南、北均为路。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张学友建房平整时,张冠群强行阻止。张学友以张冠群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张冠群于2014年3月收到民事诉状后,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的0088188号宅基地证。另查明,张冠群家现有两个儿子,现有宅基地一片(除争议地)。张学友家有三个儿子,都在家务农,现有两片宅基地(除争议地)。

原审认为:张冠群与张学友是同村村民。争议地原为张冠群老宅基地,后该村实施规划,该争议地规划给张学友,张冠群与该争议地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在庭审中,张学友主张张冠群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张冠群于2014年3月收到民事诉状后,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间隔时间长达25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张冠群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对张冠群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驳回张冠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冠群负担。

上诉人张冠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上没有不动产,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二、本案第三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5年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该土地25年来一直有上诉人管理使用,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三、上诉人张冠群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赵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上诉人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准备建新房。而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0088188号宅基地证,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学友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学友持有0088188号宅基地证是1989年4月颁发的,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学友述称,同意答辩人意见。法律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时间。村委会也给上诉人规划了宅基地,争议地规划时已收归村委所有,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宅基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不仅包括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亦包括上述不动产定着的土地,上诉人以争议土地上没有不动产为由要求认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来通过其它途径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在3个月内起诉,但因其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张冠群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徐  莉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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