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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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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5:38:0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新飞

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5:38:0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轶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实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新飞电器向市工商局提出异议申请,称新飞实业企业名称中“新飞”字号涉嫌对新飞电器的商标侵权。市工商局经审查查明,新飞电器成立于1994年8月8日,经营范围: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空调器、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新飞电器享有“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新飞实业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生产(筹建)、销售、售后服务及维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钢材及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其中“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8月10日在其局核准。市工商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新飞实业送达书面告知书,拟撤销新飞实业的企业名称,如有异议,让新飞实业在30日内提出申请。后工商局以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新飞实业直接送达了该撤销决定。新飞实业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于2014年1月17日维持了该撤销决定。另查明,新乡电冰箱厂于1987年8月5日申请注册第314120号“新飞”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88年4月换证,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88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2年6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续展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1995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河南新乡北干道东段。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新飞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新飞实业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新飞电器的“新飞”驰名商标字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市工商局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市工商局及新飞电器要求驳回新飞实业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新飞实业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飞实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享有“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1、根据对国家商标局相关档案的查询及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新飞电器目前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均属普通商标,国家商标局网站适时公示的近十年来通过商标注册异议复审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包括“新飞”商标;2、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注册人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第927198号商标图样及使用商品完全一致,而河南新飞电器集团与第三人是不同的企业法人,该通知文件误将“河南新飞电器集团”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混同为一个公司,且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第927198号商标因未续展注册已于2007年1月6日丧失该商标专用权,并被国家商标局刊登公告注销,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与第927198号“新飞”商标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分属不同企业主体,不能因第927198号“新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将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也认定为驰名商标;4、商标驰名与否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事实,即使过去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现在仍是驰名商标。且根据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精神,认定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需要根据情况重新认定,而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颁布实施后,与“新飞”相关的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相关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多表述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总之,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均属于普通商标而非驰名商标。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争议时,未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和争议的情况,撤销决定书未详细叙述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理由,也未说明认定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其错误认定第三人注册证号为314120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规章亦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依法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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