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云山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5:32:5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3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山,。 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人代表人张金战,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潘云山就本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潘云山以与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就本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经审查认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潘云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潘云山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潘云山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云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