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常付与被上诉人卢世海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1:31:0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常付,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房,男。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世海,男。 委托代理人卢达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人代表人王金贵,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雅莉,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常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常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房、郭松,被上诉人卢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达良、王小保,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静、焦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常付系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有责任田若干亩,原告卢世海与第三人王常付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卢世海在王常付耕地上建筑房屋,占用王常付土地,每年补偿王常付2500元……,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该土地上盖了房屋,该房屋原告称系原告所建,第三人称是第三人所建。2013年3月21日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常付在我村(单位)建有房屋一处,占用土地尺寸为东西42.5米,南北31.6米,该房屋现在的实际用途为住宅。经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房屋符合(乡)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同意使用土地,准予施工建设。现房屋已建成完工,房屋质量符合安全要求,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产权纠纷,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委员会又向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常付房地产权属清楚无纠纷,符合规划,请给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王常付委托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服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服务中心作出了测绘报告书,内容为:东西42.5米,南北31.6米,总建筑面积为984.05平方米,二层楼房。同日王常付向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产登记申请,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当天对该房屋进行了堪丈,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表,王常付分别在东墙、西墙、南墙、北墙栏内签字并捺指纹,堪丈意见栏内写明:经实地丈量,所测数据准确真实,墙体认界清楚准确,无争议,堪丈人王某某签名;审核意见栏内为:经审核,面积计算准确,填写内容无漏项,图纸标注清晰,审核人刘某某签名;初审意见栏内填写内容为:有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乡)镇规划证明,公告,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四邻清楚,无产权纠纷,经办人刘某某签名;复审意见栏内填写内容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收件齐全,请批示,复审人刘某某签名,批示栏内填写内容为:依据2008年5月10日局长(扩大)办公会议精神,于2013年3月25日准予发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01304292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84.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3年9月份,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卢世海与王常付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得知王常付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常付隐瞒了和原告卢世海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仅凭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和辉县市赵固乡村镇规划办公室的证明,在权属不清楚且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充分,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辩称被告颁证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常付颁发的00130429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常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常付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没有隐瞒和被上诉人卢世海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并没有履行,是王常付建的房,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时,卢世海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王常付所建,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委员会受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对王常付的房产进行了公告,卢世海在公告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王常付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本案诉争房屋所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是对法律的曲解,也不符合农村目前房屋办证的实际情况,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提供15份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卢世海不是小寺村村民,在小寺村建房毫无根据,且该房屋也不是卢世海所建,卢世海与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卢世海承担。 被上诉人卢世海辩称,上诉人王常付上诉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对涉诉房屋进行登记时,被上诉人卢世海对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涉诉房屋为上诉人王常付所建,证明了卢世海知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一事,且在公告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为王常付颁证时权属不清是错误的。卢世海不是赵固乡小寺村村民,涉诉房屋也不是卢世海所建,卢世海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卢世海于4年前就知道该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限。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卢世海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该予以维持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卢世海与王常付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卢世海在王常付耕地上建筑房屋,占用王常付土地,每年补偿王常付2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