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胜军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1:21:1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崔福海,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胜军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保国、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刘胜军驾驶牵引车号为豫HA0033号、半挂车号为HM93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牛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在行至魏邱乡工商所东300米处时遇到同向行驶的伍某某驾驶(载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操作不当,刘胜军在超越该三轮车时与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三轮车翻倒,造成伍某某、孙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胜军从倒车镜中看到被超越的三轮车翻倒仍驾车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另经查明,刘胜军驾驶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31000kg,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载物皮重55875kg,减去挂车质量9000kg,减去牵引车质量7805kg,实际载物净重39070kg,超过核定载质量达26%。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胜军罚款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刘胜军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胜军在肇事后,已从倒车镜中看到三轮车翻倒在地,仍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刘胜军称其开车离开现场并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应属于逃逸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刘胜军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称重单”显示不出来源,该称重单上的车牌号也不符,认定超载过于简单。因称重单上虽未显示来源,但能与刘胜军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车辆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胜军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胜军不服上诉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提交的案卷材料,不能证明其存在逃逸和超载行为,且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以及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 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刘胜军实施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询问笔录、肇事车辆照片、车辆称重单、接警民警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胜军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以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逃逸及超载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怀信身份证明及黄长岭询问笔录应否采信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即接警民警王怀信身份问题,经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王怀信身份证明并未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对报警人黄长岭所作的询问笔录欠妥,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张彩霞 审 判 员 徐 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