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秀珍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高之荣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1:19:1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5号 委托代理人李宗连,男。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程,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高之荣,男。 委托代理人高京苑,女。 上诉人李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高之荣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封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封丘县公安局对李秀珍作出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某某、韩某某、高之荣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某某、关某某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高某某的儿媳李秀珍赶到后,去拆高某某家垒的墙时,与高之荣发生争执,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到在地。”封丘县公安局通过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原告李秀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秀珍的当天,李秀珍被送进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李秀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李秀珍及高之荣对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封丘县公安局职权来源合法。本案封丘县公安局认定李秀珍因宅基纠纷将高之荣推倒在地,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封丘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按照受理、调查、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故李秀珍请求撤销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珍承担。 上诉人李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虽然高之荣与刘某某的笔录显示上诉人推倒了高之荣,但高之荣是本案第三人,刘某某系其外孙,他们的陈述与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未显示上诉人对高之荣存在殴打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上诉人的证人与第三人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的儿子、儿媳、外孙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最后,即使上诉人殴打他人,也应当公平处罚,同样是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为何仅拘留他人8天,而对上诉人拘留10天,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任何依据,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且殴打行为并不仅局限于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还包括推、拉、肩扛等方式,答辩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清楚的显示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身体接触,上诉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的动作。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视频资料中未见其身影,双方笔录中也未提到,孤立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最后,对他人如何处罚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答辩人裁决。 原审第三人高之荣述称,第三人意见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秀珍因宅基地纠纷与高之荣发生争执并将高之荣推倒在地,李秀珍主张封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发时高之荣已年满六十周岁,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秀珍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徐 莉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