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学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1:09:37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种学成,男,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 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学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五组村民。2005年4月,侯桥村委会以建设高速公路服务区为名占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06亩耕地,后服务区一直没有建成,导致上述土地撂荒。2010年10月,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以建设“瑞通汽车城”占了上述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上述土地如果用来实施“瑞通汽车城”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基本程序。2013年4月8日,原告经诉讼才得知被告批准通过了湖滨区国土局拟定的[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然而,原告至今未依法获得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按照[2010]4号《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716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48077.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3、[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4、三政复决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瑞通汽车城占地时的花名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补偿行政事宜,已经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经将案土地在内的整体土地的各项补偿款拨付给了原告所在村委,原告所诉没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814号《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一份; 2、湖滨区人民政府(201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3、湖滨区国土资源局《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5、有关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张贴公示的照片三份; 6、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员谷鹏、宁光有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证人王中专、冯苏明、郑拥军、王建龙、郑钧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2)第1046-105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 9、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复议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一份; 1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2010)47号《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 12、被告通过交口乡财政所将补偿款项转给原告所在村委的转账票据十七张; 13、交口乡财政所出具的将补偿款项转给原告所在村委的情况说明和侯桥村委出具的收到交口乡财政转出的补偿款证明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是不是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递交承包的户主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方案公告已落实;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种学成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五组村民。2010年10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814号),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4号)对省政府上述文件予以公告。2010年11月1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公告》([2010]4号),次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侯桥村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张贴。2012年11月30日,原告种学成等7人认为省政府上述批复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1月8日以种学成等7人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2]第1046-10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申请。遂后,种学成等6人于2013年2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的批复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予以公告,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内容,依法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其于2012年11月3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种学成等6人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已生效。 2013年6月4日,种学成等7人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区政府依据《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4号)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各申请人进行补偿,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在省政府作出《批复》(豫政[2010]814号)中,侯桥村土地面积6.1792公顷,折合92.688亩,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区政府已按照相关标准60000元/亩,通过区财政、交口乡政府转付至候桥村委会556.128万元,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遂依法作出驳回种学成等7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后,种学成等7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前述要求对原告进行补偿。市中院收到其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接收管辖后,审查中要求种学成等7原告在诉状中应该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种学成等在向市中院提交的诉状中原告为种学成等7人,而该7原告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遂在其诉状变更后,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