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1:05:09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坤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张斌诉被告陕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6月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温塘电厂小区起床后,发现停在楼下自己的宝马小轿车不见了(车牌为豫M70322),立即用电话18039985229向110报警(7点34分29秒,附报警电话复印件)。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出警。被告四处奔波寻找车辆,多次询问报警处理结果,被告工作人员未予答复,致使原告丢失车辆至今没有找回,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附购车发票复印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万元。 原告张斌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8日原告报警求助的电话单一张,用以证明车辆丢失后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 2、2013年1月11日购车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丢失车辆的购买时间、地点和金额。 3、陕县公安局制作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对于涉诉车辆未予立案。 被告陕县公安局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报警不存在违反职责之处或者失职之处,更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2013年6月8日07:34:29答辩人110指挥中心确实接到了原告张斌(18039985229)电话报警称其新的宝马汽车丢失,但接线员经核实报警人名字和车牌号后,与同日之前00:54:01的电话(15939264327)报警中报警人明确说明:原告张斌在河南鑫茂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宝马轿车,一直不按合同还款,按照合同要将此车辆开走。接警员告知询问该报警人是否已经告知车主将车辆开走,报警人称原告电话无法接通,已在此车辆停放的位置放置了一份客户告知书,报110指挥中心备查,随后并告知了该宝马车车牌照为豫M70322,发动机号为:B1710292N20B20B,如果当事人打电话报警称车辆丢失的话就告知当事人和其业务经理或者公司联系(附警情处置情况有录音)的情况一致,接线员在07:34:29原告的电话报警中,核实了原告的姓名及车牌后,然后告知其车辆被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欠款为由开走、可以和该公司业务经理或者公司联系,在得到原告张斌的肯定及认可后,原告张斌先挂断电话。被告接警人员语气平和,处置得当,原告对其答复表示肯定及认可,所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出警的事实。二、原告的损失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车辆并非丢失,而是因拖欠销售公司的贷款,导致被销售公司收回,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陕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8日07:34:29及00:54:01的警情处置情况录音两段。用以证明张斌的报警内容及接警员回答内容取得了张斌的肯定及认可。 2、陕县公安局民警贠程鹏、杨杰于2013年11月20日对张斌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斌明知灰色宝马520i轿车系被鑫茂公司开走,并非盗窃。 3、陕县公安局民警杨杰、闫满仓于2013年11月22日对鑫茂公司职员王林、王涛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鑫茂公司因债务纠纷将张斌的宝马车拖走。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用以证明鑫茂公司为张斌购买宝马汽车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系民事纠纷。 5、陕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张斌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6、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用以证明张斌的报警内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书无时间,证据4未核对有关人员身份,不能证明系民事纠纷。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案件有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斌与鑫茂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以422000元转售给原告宝马(WBAXG110)型汽车一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剩余337000元为贷款,鑫茂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原告张斌向鑫茂公司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表示“在本人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贵公司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鑫茂公司,本人对车辆享有使用权。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时起,本人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事项,同意贵公司收回车辆”。2013年4月和5月,张斌未按双方约定缴付本息,鑫茂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告停放于高阳路陕县县城高阳路陕县热电厂家属院的车辆取回,同时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明情况,已备查考。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内容予以记录,对这一警情做了处理,同日7时30分,原告张斌发现车辆不见,遂电话报警。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询问了原告报警内容等情况后,对车辆去向向其做了答复,告知其与鑫茂公司联系以获取车辆有关信息,原告张斌表示认可。事后,原告张斌向陕县公安局询问涉案车辆的情况,被告侦查人员对张斌做了一些了解后,对鑫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车辆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询问,查明本次涉诉车辆系鑫茂公司依合同将车辆取回,并及时告知张斌。被告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刑)不立字[2013]2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原告张斌。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接警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26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斌在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处警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应予保护。而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斌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是因为原告与鑫茂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鑫茂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取回涉诉车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原告虽在车辆被取回时不知情,但事后已对鑫茂公司的行为知晓,因此该车辆权益受到损害是鑫茂公司取回车辆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诉讼中,并未查明被告陕县公安局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无被告违法的侵权行为;而且,原告车辆权益遭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而非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