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0:58:59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陕行初字第9号 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范铁生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立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铁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符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三门峡市区原和平市场一墙之隔的原紧邻原和平市场的102-20号土地,属于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有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三湖集有(94)字第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第三人对原告所使用的0.5亩土地下为原告窑洞进行开发建设,为第三人颁发相关的规划证、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已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现第三人开发的高层建筑正在销售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有: 1、湖滨区法院判决书、师家村村界示意图各一份、崖底乡师家渠村土地利用权属现图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窑洞在国有土地上; 2、三湖集有(94)字第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宅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 3、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一张,用以证明三门峡市房管局在和平路中段南侧湖滨市场内102-20号宗地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无人征用; 4、补偿表和控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补偿费和控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所居窑洞位于原和平市场102020号下,该土地系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二组集体所有,目前已由第三人进行建设开发,原告也已按每平方米370元的标准领取了赔偿款。被告不是拆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依法取得对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进行合法拆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人; 2、湖滨区师家渠村二、三组(田家渠)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和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原告的请求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补偿表无异议,控告书表示没见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是法人单位,下发的行政许可证应予撤销;证据2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协议是假的,是与政府拆迁工作组所签,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3湖滨区政府对其的房屋拆迁未按该《条例》进行赔偿,且其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铁生系三门峡市湖滨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村民,该村民委员会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范铁生作为村民,在该村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2日,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使用的房屋住宅在上述范围之内。2008年11月,原告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就被拆房屋现状、安置房屋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临时安置补偿及生活补助等达成协议。原告范铁生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4年1月8日,原告范铁生以被告拆迁违反程序、赔偿标准低为由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范铁生在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所做的拆迁具体行政为违法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诉权应予保护。但是,原告房屋被拆迁的结果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第三人实施拆迁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