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五峡因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1:00:05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陕行初字第4号 原告高五峡,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 法定代表人王晓,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光,男,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毛巧娜,女,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原告高五峡因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6月16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立案后,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指定管辖,市中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崤山分局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高五峡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高五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察拦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 2、三公政[2012]67号文件“关于统一各分局(直属派出所)称谓的通知”;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依法对辖区内的治安具有管理和处罚的权利。 3、办案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办理该行政案件的民警身份合法、执法主体符合规定; 4、对高五峡的询问笔录; 5、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置非访人员经过; 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 7、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维控责任书; 8、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其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 9、受案登记表、传唤证;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3、有关审批文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律法规。 原告高五峡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因上访受到北京市警察处以“训诫”。训诫书中未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车站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北京公安对原告作出的训诫,说明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构不成处罚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高五峡提交的证据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崤山分局辩称:2013年3月6日,高五峡等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民警拦下。因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3年3月7日下午,高五峡被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后,移交崤山分局,崤山分局依法受理。因其不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越级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了天安门地区正常秩序。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高五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崤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五峡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田家渠95号,系被告辖区的居民。2013年3月6日,高五峡携带反映拆迁问题的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拦下,并被训诫。同日,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督促中共三门峡湖滨区委、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按规定助其返回原籍。区信访局认为原告高五峡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3月7日建议被告对其依法处置。被告收到区信访局的处理建议书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同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收集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的训诫书、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非访)”、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处置非访人员经过的书面材料等;调取了原告的户籍证明,在告知了对原告的行政罚后,报经批准,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或其家属进行了送达、告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崤山分局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其辖区范围为原湖滨区崤山、涧南、崖底等三个派出所的辖区。办理该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张飞飞和邱学成均系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科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又是其履行职责的义务。被告崤山分局作为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个人依法进行管理并给予处罚。原告高五峡在被告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认为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先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起诉合法,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信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该《条例》还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而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对信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查、复核。本案原告未能提出向其所在地崖底街道办事处提出投诉及其上级机关处理的情况,更未有有关机关复查、复核的材料,而迳直到北京上访,进入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地区,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信访条例》是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原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当然属于违法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前述规定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理原告高五峡这一行政案件时,办案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具有执法资格,身份合法;被告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查明了原告高五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察拦下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在有关部门建议对其非访的行为依法处理后,从立案到传唤,然后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根据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在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予以记录,对其享有的权利也予以交代,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所有以上环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崤山分局对原告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称其行为在北京市发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且已被训诫不应再行处罚,被告更无处罚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均未规定“训诫”是一种处罚,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予以训诫并不是给予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作为其居住地的被告依法做出处罚,更为适宜。所以,由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崤山分局依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规章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五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吕丙林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