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0:58:14 陕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陕行初字第8号 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范铁生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立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铁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符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1987年,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4月,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0315号房屋所有权证,此两证显示原告的建筑面积为253.66平方米,砖砌窑洞三孔(面积约0.5亩)。后湖滨区政府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原告所在的师家渠村改造的决定,并设立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房屋拆迁工作开始后,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既未公告供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又未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原告所在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告在不懂也不知道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名,签订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且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完整且搬迁补助标准也偏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被告所做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房屋按标准置换、补发生活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有: 1、湖滨区法院判决书、师家村村界示意图各一份、崖底乡师家渠村土地利用权属现图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窑洞在国有土地上; 2、三湖集有(94)字第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宅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宅基证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 3、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一张,用以证明三门峡市房管局在和平路中段南侧湖滨市场内102-20号宗地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无人征用; 4、补偿表和控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补偿费和控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范铁生把湖滨区政府作为被告,要求确认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要求补发生活补助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依法取得对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进行合法拆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人; 2、湖滨区师家渠村二、三组(田家渠)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和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原告的请求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补偿表无异议,控告书表示没见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是法人单位,下发的行政许可证应予撤销;证据2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协议是假的,是与政府拆迁工作组所签,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3湖滨区政府对其的房屋拆迁未按该《条例》进行赔偿,且其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铁生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村民。2008年4月12日,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该拆迁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原告范铁生作为该村居民,经审批取得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建有住宅、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原告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就被拆房屋现状、安置房屋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临时安置补偿及生活补助等达成协议。原告范铁生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3年5月,原告以补偿标准低等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做的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原告所签订的湖滨区师家渠二、三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253.66平方米建筑面积给原告置换456.58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对原告的111.72平方米砖砌窑洞按规定给予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给原告补发生活补助共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诉权,同时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客体应当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其住宅进行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其住宅进行拆迁的单位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该诉讼系原告错列了起诉的对象,庭审中又不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范铁生还请求确认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补发生活费等,该协议是否有效,或置换多大面积的房屋,属于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