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0:56:47 陕县人民法院 (2014)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振宇,男,生于1946年10月9日,汉族,住陕县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局长。 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振宇的起诉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7681.3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李振宇起诉陕县黄河库区管理局,要求赔偿其损失267861.30元,从其提供的材料看,是起诉人在承包经营黄河物资公司期间,因合同与被起诉人陕县黄河库区管理局发生的经济纠纷,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振宇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