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0:56:09 陕县人民法院 (2014)陕行初字第18号 起诉人李玉镯,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 起诉人李玉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陕县公安局注销原告户口身份、行政赔偿80000元整。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行政赔偿案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起诉人李玉镯向本院邮寄的诉状中未有被起诉人先行处理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玉镯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