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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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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峰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俊波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唐高峰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俊波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37:3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唐高峰,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高峰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武俊波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37:3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唐高峰,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君豪,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武俊波,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高峰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俊波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武俊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高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第三人武俊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为第三人武俊波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武俊波,座落车站路北侧,地类(用途)住宅,东至唐高峰,西至李月玲,南至路,北至建材公司,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3米,面积136.50平方米。

原告唐高峰诉称,2008年12月30日,我在兰考县车站路东段北侧取得一处14米×15米的宅基地,证号为(2008)第017747号。田建国、徐保德也各自有同样的宅基地,于是三家商量各让出一间地皮,联合盖一套房子,卖出去后房款均分。房子盖好后,2012年9月份田建国以让买主看看为由,将我的土地证借走,此后我追要土地证,田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7月底我要回土地证时,才得知被告在没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我的土地划走45.5平方米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1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合起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1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3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唐高峰颁发兰籍国用(2008)字第017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7日,唐高峰、孙合起分别与武俊波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唐高峰将东西宽3.5米,南北长15米,面积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俊波,孙合起将东西宽7米,南北长13米,面积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俊波。2012年9月5日,武俊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西宽10.5米,南北长13米,面积136.5平方米,东邻唐高峰,西邻李月玲,南邻路,北邻建材公司。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准予发证。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2012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为武俊波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俊波述称,1、2011年春节过后,唐高峰与徐保德、田建国共同协商每户原有的四间房,每家兑一间房,盖成三间一所的二层半楼房,共四套,房盖好后,唐高峰、徐保德、田建国各自一套,另外一套三家共有。2012年9月27日田建国将该套房卖给我,双方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我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时因唐高峰有事就委托田建国办理了建房及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现原告因出资问题与徐保德、田建国发生纠纷,与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此案应先处理与田建国、徐保德的民事纠纷,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原告唐高峰与田德杰(又名田建国)、徐保德共同协商每户原有的四间房的土地,每家兑一间房的土地,盖成三间一所的二层半楼房共四套,每家自留一套,剩余一套三家共有,卖出后平均分款。三套房的顺序从东向西分别为唐高峰、田德杰、徐保德,第四套房屋为共有。2012年8月27日,唐高峰、孙合起分别与武俊波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唐高峰将东西宽3.5米,南北长15米,面积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俊波,孙合起将东西宽7米,南北长13米,面积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俊波。2012年9月5日,武俊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西宽10.5米,南北长13米,面积136.5平方米,东邻唐高峰,西邻李月玲,南邻路,北邻建材公司。根据以上事实, 2012年9月1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俊波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唐高峰与武俊波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唐高峰的名字不是唐高峰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唐高峰本人所捺,系田建国替唐高峰签名并捺印。田建国替唐高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未有唐高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第三人述称,应先处理与田建国、徐保德、唐高峰之间的民事纠纷,再进行行政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为第三人武俊波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第020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审判员  王大欣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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