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桂荣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33:3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君豪,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郑桂荣,又名郑贵荣,女,汉族,1951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桂荣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郑桂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第三人郑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郑桂荣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桂荣,地址农场新村,用途住宅,东至翟大云,西至郭永亮,南至路,北至路,东西长12米,南北长14米,用地面积168平方米。 原告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诉称,2014年,农场进行棚户区改造,第三人主张张泽信现居住的土地是其所有,但第三人却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在张泽信手中,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郑桂荣,该证颁发日期为1994年11月21日,土地证号为04275号,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土地系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泽信冒用第三人的名字取得了原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拥有的证号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违法,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5月22日,兰考县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西关农场职工住宅建设用地选址的批复》(兰计建字1992第65号),同意兰考县西关农场在汴京路北侧和南侧该场土地上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面积43389.25平方米(含住宅区道路用地)共140户,每户16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1992年5月25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西关农场原场翻建职工住宅用地的批复》(兰土字(1992)40号),同意兰考县西关农场在汴京路北侧和南侧该场国有土地建造职工住宅,使用面积43389.25平方米(含住宅区道路用地)共140户,每户168平方米。1994年11月21日,郑桂荣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邻翟大云,南邻路,西邻郭永亮,北邻路。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为郑桂荣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桂荣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兰考县农场于1966年建立,经与城关乡、三义寨乡、仪封乡干群协商后签订了“土地划拨协议书”,共划拨土地八千五百六十二亩,对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赔偿。后农场用地经县、场协商作了个别调整,现农场有土地一千三百二十亩。1992年5月22日,兰考县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西关农场职工住宅建设用地选址的批复》(兰计建字1992第65号),同意兰考县西关农场在汴京路北侧和南侧该场土地上作住宅建设用地。 1992年5月25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西关农场原场翻建职工住宅用地的批复》(兰土字(1992)40号),同意兰考县西关农场在汴京路北侧和南侧该场国有土地建造职工住宅,使用面积43389.25平方米(含住宅区道路用地)共140户,每户168平方米。1994年11月21日第三人郑桂荣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 1994年11月2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桂荣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郑桂荣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堪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空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拍摄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争议地原属原告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三人郑桂荣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堪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空白。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郑桂荣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