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4 16:41:5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付生(又名王玉民),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振启,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女,汉族,1947年12月12日生,系陆振启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光辉,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系陆振启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彦,杞县平城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陆振启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付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上诉人陆振启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华、陆光辉,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王付生之父王振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王振德,地址平城乡平西村7组,用途住宅,东邻赵祥生,西邻陆振启,南邻东队临街房,北邻赵满生,东西长16.8米,南北长16米,面积266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陆振启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平城乡平城村十字大街往西路北。1958年至1960年,原平城村大队在该处土地上建房五间,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1979年至1980年,平城大队分为平东、平西两个大队,后改为平东、平西两个村民委员会。原告属平东村村民,第三人属平西村村民。1987年12月6日,经当时平西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将该处房屋卖给第三人之父王振德(已故)。1988年元月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王振德颁发了编号42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2月14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王振德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王振德,地址平城乡平西村7组,用途住宅,东邻赵祥生,西邻陆振启,南邻东队临街房,北邻赵满生,东西长16.8米,南北长16米,面积266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振启,地址十字路口西路北,用途宅基,东邻西大队,西邻王清顺,南邻大路,北邻赵付生,该宅基分南北两段,南段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北段东西长10.67米,南北长15米,总面积400平方米。 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持证的宅基北段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部分重叠。 一审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对颁证土地进行认真丈量,审查不严格,造成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所持王振德名字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出现重叠,被告为王振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第三人王付生持有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之父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王付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证的宅基北段与上诉人持证宅基部分重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宅基系1987年村两委班子卖给上诉人的,而该边界的形成是1958年至今未动过边界,按事实丈量,上诉人宅基与被上诉人宅基不可能重叠。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一份自己填写的无经办人,没有来源,没有地籍档案的假证。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假土地证来进行丈量得出重叠结论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振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意见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陆振启的实际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陆振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陆振启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与王付生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为王振德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面积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王付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付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