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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4 16:40:1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伦,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4 16:40:1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伦,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张军忠,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杞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童德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范卫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杨卫国,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丁国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杞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一审第三人杨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杞县农行颁发了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94.2平方米,东邻华西村排水沟,西、北邻葛岗村二组荒地,南邻开杞公路,东边长33.1米,西边长34.5米,南边长43.8米,北边长46.4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丁国伦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葛岗镇葛岗村东开杞公路北侧。1993年3月10日,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与杞县葛岗乡葛岗村委会签订一土地征用协议,将位于葛岗东头,开杞公路北侧南北长东边长70米、西边长73.6米,东西长南边长54米、北边长54米的土地以总价款60970元出让给第三人杞县农行使用。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杞县农行颁发了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94.2平方米,东邻华西村排水沟,西、北邻葛岗村二组荒地,南邻开杞公路,东边长33.1米,西边长34.5米,南边长43.8米,北边长46.4米。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杞县农行将原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房屋及颁证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卫国。

2011年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下称六组)先后向本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一个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杞县农行颁发的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011)杞行初字第24号案件,另一个是要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关于杞县农业银行葛岗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的(2011)杞行初字第30号案件。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以六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被告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批复未侵犯六组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六组的诉讼请求。六组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六组撤回上诉。同时,六组撤回了要求撤销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的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2月16日,原告与时任六组组长刘文道签订一协议,将被告为第三人杞县农行颁证土地东侧的排水沟卖给原告使用。

一审认为,原告对争议地持有其与原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已以六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颁证行为未侵犯六组的合法权益而驳回了六组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基于其与原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因六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就没有基础,故被告为第三人杞县农行颁发杞国用(2008)籍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杞县农行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丁国伦的诉讼请求。

丁国伦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第三人伪造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没有进行指界通知、现场调查核实及界址调查,程序违法。3、土地登记表格式填写不合法,漏项严重,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同一份表格中对同一信息的确认有自相矛盾之处。4、被告适用已废止的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其作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三、葛岗镇华西村六组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持有争议土地的有效法律凭证,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杞县农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杞县农行答辩称:1、上诉人不享有其诉状中所称的排水沟的合法使用权。生效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已对上诉人主张的排水沟的所有权是否归华西村六组所有作出了查明、认定,即华西村六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排水沟土地拥有所有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六组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六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据一份证明其以一万元价格买得争议排水沟土地的证明来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土地管理法严禁土地买卖行为,土地买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次,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其是承包性质,其既不持有县级以上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作为非六组村民亦未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莲华西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同意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第三人杨卫国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杞县农行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