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4 15:35:5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4)荥行审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珂,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朱朝军。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863.02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1998年6月占用荥阳市贾峪镇龙卧洼村城市用地954.34平方米建加油站,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2863.02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863.02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李文华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