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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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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15:32:3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79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15:32:3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79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住址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建玲,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45339.5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03年7月占用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村一组村庄用地38613.95平方米(其中4080平方米已处罚)建机械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345339.5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村庄用地建机械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45339.5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李文华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