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4 15:30:4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4)荥行审字第73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广志,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6253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占用荥阳市广武镇倪店村二组基本农田1312.65平方米建机械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26253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基本农田建机械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6253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李文华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