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管理撤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4 11:56:0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文行初字第17-0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管理撤销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张宏友、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对张某某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张宏友、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对张宏友、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追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县政府)于1993年3月1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第34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是一墙之隔的邻居,由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上的数字与实际丈量的数字大不相同,与原告家的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上的数字以及实际丈量的数字有交叉重叠的地方,被告将原告祖传使用的土地即原告土地证上的部分面积颁发给了第三人证上,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阳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杨文运的宅基地使用证;2、1952年分单;3、1950年土地登记分配表;4、原告未参加张某某土地丈量时四邻签字的证明。 被告安阳县政府辩称,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阳县政府土地登记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界址标示;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调查及意见表;审核意见表;土地登记卡。 第三人张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56年的分单;2、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张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地块无关,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分单和分配表已失去法律效力,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是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时间过久,无法证明地籍调查表是否为原告亲笔签名,第三人认为丈量土地在农村是大事,原告不可能不在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土地登记册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理由:1、登记册上地籍登记、调查、审核、发证均是同一天,且登记册形成的日期是1993年4月1日,而颁发土地证的日期为1993年3月16日,先发证后登记,程序违法;2、土地证上四邻签字中,原告当时并未在场亦未签字,程序违法;3、丈量尺寸与登记的尺寸不符;4、原告的土地证在先,第三人的土地证在后,且与原告的土地有交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表一卡”,时间登记有误,存在瑕疵,认定土地边界未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土地证与原告的土地证有交叉,被告颁证错误;分单应为假的,杨家的长辈不可能为张家的分单做书写,系伪造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边界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南北相邻。1992年12月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标注东西17米,南北16.5米。1993年3月被告为张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标注东西15米、南北9.7米,张某某的土地证记载与原告土地证记载存在重叠交叉。 本院认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时间为同一天,办证时间在前登记时间在后,存在瑕疵。被告在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土地权属未查明边界,致使与原告杨某某的土地权属存在交叉。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第34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淑 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仲 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