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11:18:5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066号 原告钱某某(又名钱曾用),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士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省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9年7 月 6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曾某某,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某不服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于2003年5月5日为第三人张某某和钱某某所作的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孙晓伟、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于2003年5月5日为第三人张某某、曾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但登记表和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登记当事人为张某某、钱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称,本案第三人曾某某是原告表妹。曾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两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曾某某年龄未达法定婚龄,曾某某借用原告身份证件与张某某一起于2003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为其二人进行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该证上载明的结婚登记主体为张某某、钱某某,而实际共同生活的是曾、张二人。因此,被告为两个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结婚证。 被告新野县民政局辩称,钱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非我局发放,而是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诉讼中,原告钱某某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钱某某又名钱曾用,出生日期为1980年3月9日等身份情况。②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28日,2003年5月曾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满20周岁。③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该登记档案由被告保存管理。申请登记主体显示为张某某、钱某某二人,但结婚照片为张某某、曾某某二人合影照。 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某某、曾某某未向法院提出证据。 诉讼中,本院对张某某、曾某某就结婚证办理过程分别进行了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第三人曾某某与张某某欲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曾某某是1984年12月28日出生,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担心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曾某某遂通过其姑母(原告钱某某之母)拿到钱某某的身份证,第三人张某某持该证件到村委办理了相关证明手续。2003年5月5日,张某某与曾某某持上述相关手续到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民政所为张、曾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该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记载的当事人为张某某与钱某某。之后第三人张某某与曾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6月13日,原告钱某某以自己非实际婚姻当事人,被告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以前,新野县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到其本人居住地由民政所办理。2003年10月1日以后,全县的婚姻登记统一由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但2003年10月1日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的婚姻登记,其档案统交至被告处管理。民政所领取的结婚证件由被告统一发放,登记专用章钢印由被告统一制作并派发至各乡镇民政所。该印章内容为“新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下方是一组阿拉伯数字编码,以区分不同乡镇使用。2003年10月1日以后,各乡镇的登记专用章已被被告统一收回并销毁。 本院认为,第一,新野县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许可缔结婚姻,并确认其婚姻关系的许可性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新野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婚姻登记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为:由新野县民政局刻制“新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制结婚证并发放至各乡镇民政所,由乡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之后登记档案交回新野县民政局管理。特别是2003年10月1日以后,新野县民政局将婚姻登记工作统一到本部门具体办理,并销毁了分发给各乡镇的登记印章。同时根据印章内容:“新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可以看出,负责新野县的婚姻登记管理职能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非乡镇人民政府,由此进一步说明,2003年10月1日以前,乡镇民政所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受被告委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本案中,虽然以张某某、钱某某为结婚主体的结婚证由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但该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新野县民政局承担。新野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本案诉讼对象“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本案中,原告钱某某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亦无与张某某缔结婚姻的主观自愿,而是第三人曾某某自身因年龄未达20周岁,不符合当时结婚登记条件,在张某某知情情况下,借用了原告钱某某的身份证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在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申请主体与实际婚姻登记当事人不符,事实不清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进行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故应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于2003年5月5日颁发的以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钱某某为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曾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代 举 审 判 员 杨 焕 审 判 员 卢 灿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