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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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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粉与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丽粉与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32:3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粉,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社,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赵丽粉与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32:3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粉,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社,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利成,嵩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苌飞,嵩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丁有,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丙国,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韩丁有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丽粉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粉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社、张战杰,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晋利成、苌飞,被上诉人韩丁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丈夫张崇社因田地边界与第三人韩丁有及其儿子韩丙信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正在自家地里干活的原告赵丽粉见状后拿镰刀将第三人韩丁有的右耳砍伤,随后,第三人韩丁有的儿子韩丙信向嵩县公安局闫庄派出所报案,第三人韩丁有在闫庄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嵩县公安局闫庄派出所就该纠纷引起的第三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对双方进行了协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了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丽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其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未执行。后原告丈夫认为,原告曾患过精神病,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月14日原告曾因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该案发生后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赵丽粉的出生年月与其本人实际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其实际出生年份为1969年11月5日,该处罚决定书中为1950年10月01日出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张崇社因自家田地边界与第三人韩丁有及其儿子韩丙信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正在自家地里干活的原告赵丽粉见状后用镰刀将第三人的右耳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明知该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用镰刀将第三人的右耳砍伤,该行为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方所诉的原告为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04年1月份因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曾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发时原告仍在患病期间,同时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提交其在案发时仍处于患病期间的相关书面证据。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另外,被告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赵丽粉的出生年月与其实际不符,应属笔误,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粉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赵丽粉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丽粉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韩丁有及其儿子韩丙信二人共同殴打上诉人赵丽粉的丈夫,上诉人见状精神受到刺激,诱发精神分裂症,由此才与韩丁有发生互殴,事后上诉人丈夫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为精神病人的医学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先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只有在司法鉴定后才可依法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然而被上诉人却在案件存在疑点,上诉人自身是否可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断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显然是被上诉人办案失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把被上诉人法定的办案职责转加给上诉人举证,并以上诉人未提交案发时是否患病的证据为理驳回上诉人诉求实属不合法。上诉人为精神病人,其丈夫是其监护人,上诉人丈夫代为起诉到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却强迫上诉人的丈夫将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改为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立案庭只有形式审查权,在未审理的情形下让上诉人丈夫更改身份地位的行为显然违法,上诉人是精神病人属无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在无监护人的情形下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现上诉人为维权,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18日上午,张崇社和韩丁有、韩丙信父子双方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张崇社妻子赵丽粉见状,遂手拿镰刀上前,在双方均无防备的情况下用镰刀将韩丁有右耳朵砍伤,致韩丁有受伤住院。以上事实由案件当事人双方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该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案发后,我局闫庄派出所立即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认真查证,依法传唤了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但赵丽粉及丈夫张崇社均表示拒不承担韩丁有分文医药费。我局闫庄派出所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的权利,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赵丽粉作出了处罚决定。案件调查过程中,违法人赵丽粉陈述案发时,因看见韩丁有、韩丙信父子与其丈夫张崇社在厮打,在明知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用镰刀将受害人右耳砍伤。行为目的明确,头脑清楚。并在随后陈述中说自己以前害过“疯病”,现在已经好了。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赵丽粉案发时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辨认、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予以处罚,该案使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韩丁有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承担我方因遭受损失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