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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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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公安局与张云立、周华、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宜阳县公安局与张云立、周华、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31:5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宜阳县公安局张云立、周华、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31:5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柏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云立,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华,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海林,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张云立、周华因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柏红,上诉人张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上诉人周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上诉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王彩霞、张云立、周华合伙成立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王彩霞、张云立、周华均为个人股,其中王彩霞、张云立各占总股份的33%,周华占总股份的34%,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该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在宜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彩霞。该公司刻制有3枚印章,其中1枚为公章(编号为4103270004777),1枚为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103270004778),1枚为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103270004779)。2012年5月10日,王彩霞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宣布逮捕。2012年9月26日、11月20日,张云立、周华两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王彩霞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张云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2012年11月28日,张云立、周华在《洛阳商报》发表通知,称王彩霞已失去法人资格,但她保存的公章至今下落不明,通知王彩霞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交出公司公章及公司一切证件,否则,超期后其保存的公章和证件自动作废。该通知于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达给在看守所的王彩霞。2012年12月10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阴吉峰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法定代表人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为准,文晟公司印章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由王彩霞委托的靳海林代为保管,张云立、周华找靳海林使用过公章,登报通知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果不能产生更换法定代表人,更不能产生重新刻制新印章的行为。该“律师函”上加盖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文晟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4日,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阴吉峰律师复函,证明“律师函”已经收到,请阴律师通知靳海林三日内到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2年12月21日,张云立、周华再次召开由二人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称:王彩霞拒不交出公章,为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经占公司67%股权的股东同意,决定刻制公章一枚,原公章作废。委托张云立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6日,张云立以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宜阳县公安局递交“印章刻制申请表”,申请刻制印章3枚,刻制原因为“更换印章”,并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登报通知、宜阳县工商局情况说明、宜阳县寻村派出所证明、张云立个人信息等材料。当日,被告在该申请表加盖公章同意刻制,并下达“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致使文晟公司另刻制新印章3枚(其中公章编号4103270007202)。另查明: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0〕313号文第四条规定:“严格刻制公章的审查备案。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公章刻制前审查和刻制后留存印模备案职责,对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事项,要认真登记,以备查验。备案登记手续保存三年。审查刻制公章应把握以下几条原则:……(3)企业单位印章,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被告提供的《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没有发布日期和文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三人张云立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时,虽然提供了文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登报通知、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证明、宜阳县工商局情况说明,但没有提供文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作为印章刻字业的管理机关同意第三人张云立重新刻制文晟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宜阳县公安局向王彩霞送达张云立、周华的登报通知后,律师阴吉峰即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宜阳县公安局发出律师函,对登报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在准许第三人张云立重新刻制文晟公司新印章之前,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举行听证。被告提供的《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没有发布日期和文号,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准许重新刻制原告印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三人张云立、周华在王彩霞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选举张云立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到企业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张云立已经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张云立以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撤回文晟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同意第三人张云立重新刻制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送达后,宜阳县公安局及张云立、周华均不服,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