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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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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学诗与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任颖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裴学诗与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任颖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31: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诗,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女,汉族,1941年

裴学诗与洛阳市西区卫生局、任颖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31: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诗,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女,汉族,1941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武凤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颖,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裴学诗诉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不服卫生行政处罚一案,2007年经本院(2007)洛行初字第149号裁定书指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7)洛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涧卫医罚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本院以(2012)洛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再审以(2013)洛龙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一审判决。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洛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诉讼参加人为由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收到裁定书及发回重审案件材料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涧卫医罚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裴学诗不服该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裴学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云、高豫平,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梅、张红艳,被上诉人任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裴学诗在涧西区秦岭路407厂家属院设立涧西区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对外诊疗。2003年8月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有效期至2004年8月。医疗机构许可证申请时登记资料显示:申请人、法人及执业医师裴学诗,护士登记注册材料3人:郭素荣、刘延敏、王幸梅,药师刘书生,但该四人的材料是为了申办许可证而提供,实际从未在裴学诗中医诊所工作过。裴学诗、任颖、田玉英三人系407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根据证人证言及卫生局对任颖及裴学诗的调查笔录,任颖至迟在2003年到裴学诗诊所工作,之后田玉英到诊所。裴学诗负责中医诊疗,裴学诗儿子裴四海给其帮忙,田玉英和任颖负责西医诊疗。田玉英有医师资格,任颖有护士执业证书,但护士证2004年以后未进行注册。2004年8月该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因验收不合格未再年审,卫生部门口头通知要求其停业。2007年3月18日至19日,任颖在没有医生处方和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单独给患者狄延寿开药、输液,输液期间患者死亡,裴学诗没有参与对狄延寿的诊治。

3月19日当日,涧西区卫生局及武汉路派出所联合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裴学诗、任颖询问调查。任颖在调查中称:其为裴学诗诊所护士,2002年内退后到该诊所,诊所经营之初,任颖将取得的收入采取四六分成(任颖六、裴学诗四)的形式交给裴学诗,2004年后改为每月向裴学诗交800元;诊所原来有两个大夫裴学诗和田玉英,任颖为护士,后大概一年前田玉英离开。裴学诗在询问调查时称:任颖是诊所护士,任颖及田玉英每月给他交800元,诊所在批办执业许可证时有三名医护人员,分别是田玉英、任颖和裴学诗,现在仍然是他们三人,其没有接诊病人,是其诊所护士任颖给他输液的。

裴学诗中医诊所共四间房屋,四间房屋中间有门相通,诊所外挂有裴学诗中医诊所的招牌,没有任颖护理中心的牌子,窗户玻璃上有打针输液的字样。

2007年4月6日,涧西区卫生局以裴学诗中医诊所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裴学诗做出了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2、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3、没收非法药品二十箱另两包;4、罚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裴学诗在原一审时陈述称任颖、田玉英与裴学诗曾一起去申办增加西医手续,但未办成,四间房屋中间有门相通。裴学诗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在一审时的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任颖是裴学诗中医诊所的护士,裴学诗负责中医诊疗,任颖和田玉英负责西医诊疗及输液。对于任颖及裴学诗互相之间的关系、诊所内的人员及如何分配收入任颖与裴学诗说法一致,由2007年3月19日事发当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武汉路派出所对任颖的询问笔录、涧西区卫生局对任颖及裴学诗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裴学诗诉讼中称房屋是2004年下半年装修后出租给任颖使用,两人系房屋租赁关系,各自独立经营,该理由不成立。本次庭审中,裴学诗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说明任颖至迟在2003年已经到裴学诗诊所负责输液打针,裴学诗在卫生局调查时称在申办医疗执业许可证(2003年申办)时就有任颖、裴学诗、田玉英三人,因此任颖应当是在诊所开办之初就到诊所工作。同时,在形式上,对外没有任颖护理中心的标志或者门头,该诊所之中又有门互通,任颖所使用输液打针的床位床品有“裴学诗中医诊所”的字样,因此在客观上裴学诗所说的“任颖护理中心”没有客观物态支持;在经济上,两人最初为四六分成后改为交固定费用。因此,无论裴学诗与任颖双方内部是否是独立核算,在对外经营上只有一个诊所就是裴学诗中医诊所。任颖及田玉英在该诊所内开展西医诊疗、输液活动,裴学诗作为诊所的负责人是明知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该条例四十七条规定,违反二十七条的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例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裴学诗中医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违反上述规定,对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