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巧娟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30: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巧娟,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军,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孙巧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巧娟是洛阳市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导购,其工作的店面是位于西工区的中国珠宝第一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集团公司分批组织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并提供了车辆和伏牛山滑雪场门票。2月17日,孙巧娟在此次滑雪时不慎撞到滑雪场护栏上,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2012年8月6日,孙巧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被告要求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2013年2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孙巧娟收到该裁决书。2013年9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了期限举证通知书,今世福公司提交了《关于孙巧娟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2013年9月30日,经孙巧娟补正材料,被告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书。 原审认为,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孙巧娟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统一分批住址旗下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分批到伏牛山滑雪,公司提供了交通工具及滑雪场门票。《今世福周报》刊头载明该周报为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主办,系内部赠阅刊物,该报对今世福集团及洛阳各个店面的情况进行宣传报道。该周报总第23期第一版刊发了题目为《集团组织滑雪活动 丰富员工文化生活》的文章,文中载明“为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归属感和凝聚力,2012年2月10日,由集团委员会组织了近50名员工前往伏牛山滑雪场滑雪”,对滑雪活动的情况及目的意义进行了报道。该周报B版《集团快讯4》载明“本月下周,员工委员会将继续分批组织员工们到伏牛山滑雪,旨在让每一位员工都体验到集团的关怀和温暖,营造内部团结协作,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增加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综合原告今世福集团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分批组织了滑雪活动,且其目的是为了为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归属感和凝聚力,促进跟部门的协调,孙巧娟参加滑雪活动,是其工作的延伸,其在滑雪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该次滑雪系员工委员会组织,该委员会与公司无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今世福周报》刊发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刊发,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审核或者批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刊物系原告主办、供内部赠阅,客观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刊物系原告主办、供内部赠阅,客观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集团公司分批组织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与事实不符。首先,今世福集团公司不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今世福”是一个品牌,是洛阳十多家“今世福“品牌企业(独立法人企业)的统称,今世福集团公司不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这在其公司注册登记中足以证明;第二,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多次说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今世福集团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在洛阳市没有任何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任何的分支机构,也没有任何下属的门店。事实上不存在“今世福集团公司分批组织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2、一审法院偷换概念。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集团分公司分批组织今世福各门店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二在认定部分中的“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分批组织今世福各门店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主体与认定事实的主体不一致,一审法院偷换概念。3、上诉人公司机构设置中没有“员工委员会”。员工委员会系员工自发组织的,今世福公司的员工委员会不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委员会,原告管理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任何形式的员工委员会,今世福员工委员会的任何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在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的程序中,上诉人向第三人提问,具体时间哪个部门哪个人通知第三人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第三人以“不认识”来回答上诉人的提问。因此,第三人不能证明具体的组织人。同时,原告没有承担当天到伏牛山滑雪的任何费用和支出。5、在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中认为“《今世福周报》系原告主办、供内部赠阅,客观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今世福周报》是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刊发的报纸,其刊发的任何内容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审核或同意,因此,《今世福周报》刊发的任何内容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而该项规定的内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是,第三人的受伤既没有在工作时间内,也没有在作场所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中国系成文法国家,任何人、任何部门适用法律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不能随意解读、扩大、延伸、误导法律。三、第三人在受伤时,上诉人为其缴纳国家规定的所有的社会保险金,上诉人公司的社保专员就此事到被告处向被告进行咨询,被上诉人答复该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