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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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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与郭继叶、付双凡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与郭继叶、付双凡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29:0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住所: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与郭继叶、付双凡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9:0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住所: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叶,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双凡,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路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王利萍,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付双凡母亲。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军,被上诉人郭继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杜晓冰,原审第三人付双凡的法定代理人王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以下简称天津路分局)以“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郭继叶因琐事在洛阳市涧西区新友谊大酒店西门(安徽路雅香楼面包房西侧一条路)附近,将付双凡殴打致伤”。作出洛公(天津)行罚决字[2013]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继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郭继叶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日申请暂缓执行,被告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收取郭继叶2000元保证金。郭继叶于同年7月3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天津路分局作出的洛公(天津)行罚决字[2013]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继叶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据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对付双凡、段闳斐、苗志毅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双凡、段闳斐、苗志毅系未成年人,对他们进行询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显示上述三人的监护人(父母)如何被通知到场,也未显示核实上述三人监护人(父母)身份情况,因此被告天津路分局对上述三人的询问不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与付双凡发生矛盾,一直在现场的当事者——郭松尚,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郭继叶殴打了付双凡,郭继叶本人也不承认殴打了付双凡。因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郭继叶将付双凡殴打致伤”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同年7月1日才安排第三人付双凡去鉴定机构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规定。被告收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一直未向原告送达,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相关要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能及时、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路分局作出的洛公(天津)行罚决字[2013]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天津路分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路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办案民警在询问传唤被伤害人及证人时,均依法通知了其监护人并由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符合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之规定;其次,办案民警在询问了本案的相关证人,并结合被伤害人的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后,已经能够足以认定“郭继叶将付双凡殴打致伤”的事实,至于是否必须询问在现场的、与违法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子女,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再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那么通过一审查明及核实的内容,仅凭“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及“对事件没有直接参与的学校校长、老师的证言”,也不能就此推翻“郭继叶将付双凡殴打致伤”的基本事实。二、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洛公(天津)行罚决字(2013)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依据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继叶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依据予以公正判决,依法依据予以公正判决属于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如此,二审法院作出任何改判都违反了人民法院客观、中立的司法原则,因而只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未核实3名未成年被询问人付双凡、段闳斐、苗志毅监护人的身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即办理郭继叶行政处罚案的民警霍建平当庭陈述:“关于王利萍的身份情况当时没有核实,……另外还有几个小孩是跟随付双凡一起来的,当时就询问了几个孩子,孩子们的父母是事后通知他们的”,证明上诉人询问付双凡时没有核实其监护人的身份,询问段闳斐、苗志毅时,该2人的父母并不在现场。而对未成年人询问时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或老师在场,询问笔录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无争议的现场目击证人不予调查,对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新友谊大酒店西门停车场监控视频也不调取,连自始至终都在事发现场的郭松尚也未询问,根本没有做到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非仅凭“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及“对事件没有直接参与的学校校长、老师的证言”推翻“郭继叶将付双凡殴打致伤”的事实,而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郭继叶将付双凡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诉人企图逃避“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主观臆断、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混淆视听。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既无被鉴定人的正面免冠照片,又无需要鉴定的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还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形式不合法;因伤情已痊愈鉴定时间不合法;因对未成年人进行鉴定,无监护人在场而主体不合法;因仅用无原件的复印件鉴定而材料不合法;因被鉴定人的受伤时间在答辩人于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前一天,而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未向答辩人送达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答辩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答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查看现场、调查取证等,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付双凡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天津路分局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继叶起诉时有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是撤销天津路分局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洛公(天津)行罚决字(2013)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天津路分局向郭继叶赔礼道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