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8:1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跃伟,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易所负责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东居委会)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东居委会在作为第三人收到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时,已经知道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其现在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