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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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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与洛宁县政府、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与洛宁县政府、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27: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 诉

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村民组与洛宁县政府、洛宁县小界乡李家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7: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来武,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治,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白保堂,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住洛宁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献宇,县长。

委托代理人曲东鸿、李俊民,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小界乡李家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张新发,主任。

上诉人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小界村民组(以下简称小界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治、白保堂,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东鸿、李俊民,被上诉人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张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位于小界乡安桥山,东至李家坟老路中心,西至岭脊、南至田洼村应沟组,北至小界村小界组地界。1991年第一次土地详查时,小界村会计赵有与李家原村山治民在小界村和李家原村权属界限协议书及附属界限图集说明上签字并加盖本村印章。2012年双方发生争议,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查、实地测量,实测坐标绘图后,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坐标点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小界乡李家原村集体一侧。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宁政(2013)23号关于小界乡小界村民组与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7.6亩土地归小界乡李家原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洛政复决字(2013)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宁县人民政府(2013)2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991年洛宁县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详查工作,1991年11月10日原告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与第三人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2012年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实地测量争议地坐标点,绘图后,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争议土地位于小界乡李家原集体土地范围内,据此作出的宁政(2013)2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2013)23号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小界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小界村民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我方向法庭提供了诸多证据,包括在政府处理期间我方提供的证据,也包括新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我方的主张,否定了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但是,一审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和采纳,还偏听偏信,采纳错误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处理决定的错误之处。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处理决定未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1991年土地详查时候形成的错误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的产生过程进行调查,把无效的协议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这个协议书是村会计个人行为,作为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村会计赵有在签字时未告知我组组长和任何村民,赵有本身也不是我组的居民,对我组和第三人之间的界线不了解,没有代表我组进行土地所有权处分的权利。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组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系县政府在1991年错误登记的土地范围内,而县政府处理决定却对现有的部分土地进行确权,显然是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就没有弄清楚(可见我方申请书)。而且,在被上诉人处理过程中,从未进行现场调查和群众走访取证,对我们提供的证据也从没有核实,导致对该土地的历史变迁情况事实认定不清。3、程序错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进行确权的时候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权属,而被上诉人并未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也未对历史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程序是认定事实的关键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照规定进行调查程序,所以作出错误的认定是难免的。4、结论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法律原则,违背程序没有对历史和客观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导致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重视,而是闭门造车,违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把本来属于我们的土地错误地认定给第三人,导致决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没有依据客观事实,盲目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确权申请,答辩人受理后经调查查明:1991年全县土地详查时,双方所争议的地块,登记在李家原村。1991年土地详查是在全国范围统一开展的,是按照全国统一规程执行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在双方村委干部到现场指界认可后,盖章、签字。洛宁县的详查结果,是经河南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领导小组检查验收达到了国家《技术规程》精度标准,并颁发了质量合格证书。另查明,1984年以来与该争议地块公路相邻的乡政府和有关单位用地都是同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协商并给予补偿,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依据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9项之规定,小界村民组所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宁政(2013)2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并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当庭口头陈述称,争议土地我们村委会已经经营了几十年了,没有跟任何人有纠纷。请求维持政府处理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小界村民组向洛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家坟荒坡土地约100亩归该组所有。洛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通知李家原村民委员会答辩,经过调查取证后,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位于小界乡安桥山,东至李家坟老路中心、西至岭脊、南至田洼村应沟组、北至小界村小界组地界,面积7.6亩。1991年第一次土地详查时小界村与李家原村签订有权属界线协议书,根据当时签署的协议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2013年3月26日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该地块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制作了争议现场勘测图。实测坐标点(坐标点为80坐标系)上图后,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坐标点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小界乡李家原村集体一侧。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宁政(2013)23号《关于小界乡小界村民组与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7.6亩土地归小界乡李家原村集体所有。小界村村民组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小界村民组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