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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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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刘建国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26: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曾用名刘小利),男,汉族,1960年6月

建国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6: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国(曾用名刘小利),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月玲,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系刘建国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国的诉讼代理人陈月玲、宋晓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征收公告》,拆迁征收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三人南村村委会决定收回郑州路以西、西苑路延伸至中钢洛耐集团以南、联盟路延伸至华源南村小区以北、天和苑经济适用房以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刘建国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被收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土地证证载用地11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刘建国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为三层(局部为四层)的砖混结构,其第一层和第二层建筑面积236.58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113.805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并有简易房13.068平方米和棚7.84平方米。家庭常住人员4人,家中无中小学生。2012年8月21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整村改造暨郑州路打通工程指挥部委托,洛阳市方平房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建国的房屋进行估价。2012年8月27日该公司作出豫洛方平估(2012年)第0827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载明:“估价结果,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9653元。估价作业日期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一年内有效”。因原告刘建国未与第三人南村村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南村村委会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建国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2012年11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集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载明:“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刘建国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二、申请人在武汉路以西南村安置小区为被申请人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297.977平方米的安置房。待安置房建成后被申请人刘建国挑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应安置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南村的安置补偿方案结算;被申请人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搬迁之日起,按应安置面积每月8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为36个月,待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时据实结算;申请人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偿费3785.38元(两次),第一层、第二层装修费用59595.30元,三层以上及附属物费用15266.69元,扣除建筑结构费3410.88元。合计补偿费用86592.62元。三、被申请人刘建国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之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四、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刘建国互付的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在被申请人刘建国搬迁完毕3日内由双方结算支付。”原告刘建国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南村村委会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且组织了双方质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刘建国以该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滥用职权,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刘建国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建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裁定移交原审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直至2013年9月17日才予以立案受理,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有关机关”为由,在受理本案近三个月后中止本案诉讼,但在原审判决中却对需要请示有关机关进行解释或确认的法律法规只字未提,在本案审理及原审判决中也从未涉及任何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中止诉讼的事由并不存在,原审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裁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个核心焦点问题就是被上诉人是否有作出涉案洛政集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的法定职权,或者说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洛政集裁字〔2012〕第l号裁决书的职权依据是什么?对此,原审法院理应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裁决书所依据的《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涉案裁决书的法定职权或职权依据是否合法。然而,原审法院不但在庭审过程以及原审判决中对上述如此重要的审判焦点避而不谈,甚至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裁决书违法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363-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是否采信也未在原审判决中阐明,而是直接认定涉案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却将本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以此作为作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