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天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4:5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天明,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超,男,汉族,1947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孔天明同村村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孔天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超、宋晓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洛阳市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南村被列入全市26个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涉及郑州路打通工程和武汉路以西安置房建设。南村征迁工作开始后,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南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南村整村改造工作和南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讨论,经表决通过了南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5月11日,南村村委会报经洛阳市涧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制定了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5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征收公告,将有关拆迁征收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洛涧政土地决〔2011〕1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整村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批准申请人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整村改造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孔天明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位于整村改造被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2012年9月5日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整村改造暨郑州路打通工程指挥部委托出具豫洛方平估(2012年)第0913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孔天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907号房产进行评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125.9平方米,本次参评建筑面积为254.338平方米,估价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其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7162元。因南村村委会与孔天明因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南村村委会于2012年9月7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安置补偿作出裁决,2012年11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一、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孔天明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二、申请人在武汉路以西南村安置小区为被申请人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317.923平方米的安置房。待安置房建成后被申请人孔天明挑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应安置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南村的安置补偿方案结算;被申请人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搬迁之日起,按应安置面积每月8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为36个月,待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时据实结算;申请人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偿费4069.41元(两次),第一层、第二层装修费用63584.5元,三层以上及附属物费用10185.10元,扣除建筑结构费48324.22元。合计补偿费用41723.10元。三、被申请人孔天明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之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四、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孔天明互付的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在被申请人孔天明搬迁完毕三日内由双方结算支付”。孔天明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南村村委会的裁决申请后,即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搬迁,不但直接影响了南村整村改造的顺利推进,亦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合法利益,被告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作出洛政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天明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孔天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天明上诉称: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存在收回集体土地的问题。根据豫政土(2013)911号文件,上诉人所居住的区域(即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被征收,应当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的征收程序。(二)涉案土地是用于商业开发,完全有悖于集体土地收回的法定情形。(三)涉案宅基地只有通过征收的方式才能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上述论述,根据本案中的现实条件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南村村委会没有权力收回集体土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关于“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之规定没有任何上位法的规定,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亦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均没有作出上位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故,《暂行条例》明显超越了立法权限,没有依据任何相关法律制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3〕363-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对《暂行办法》(即《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进行审查,认为《暂行办法》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作出洛政集裁字〔2012〕第13号、14号、16号、17号、18号裁决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上述决定是本村处于同一拆迁片区的村民吕老闷等五名村民因不满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裁定书,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程序,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决定书。上诉人与上述村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面临的情况是非常相似的,上述决定对本案具有重要参照意义,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依据《暂行条例》作出的相关裁决书,故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更应审慎适用该办法。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恳请贵院秉持正义,维护司法公正,担当道义,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