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4 09:24:0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峰,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莉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晓峰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韩晓峰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龙门管委会,申请书提出, 2013年3月16 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位于龙门北桥伊滨路的房屋强行拆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暴力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20日,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请书,次日,下达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韩晓峰接到补正通知后,向市政府提交了补正说明及补正材料,包括重新提交一式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材料,照片及拆迁现场的录像资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龙门管委会作出,于2013 年4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韩晓峰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由于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机关未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是否是被申请人龙门管委会实施的拆除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韩晓峰提交的图片只显示拆除前的房屋状况及拆除时的房屋状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视频资料拍摄的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但对拆迁人员和拆迁机关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说明,无法确认其身份,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韩晓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晓峰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4 月上诉人起诉到洛阳市中院,到2013年10月受理,立案过程经历了 7个月。上诉人的合法房产位于洛阳市龙门北桥伊滨路,2013年3 月15日,被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委会违法强拆,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次日,洛阳市政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上诉人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补正。送材料的同时,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出示管委会出具的书面强拆法律文书,上诉人解释管委会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但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称,没有法律文书不能受理我们的复议申请,并拒收上诉人的补正材料,上诉人无奈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补正材料。4月3 日收到了洛阳市政府的洛政复不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对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没想到法律规定的审查受理7天时间,上诉人的起诉却在7个月后才能立案。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和关卡。法院的所作所为让上诉人极度失望,洛阳市人民政府立案过程中作实质性审查违法,但是还毕竟按照法律程序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立案用了七个月,一审判决书上的作出日期是2014年1月21日,但是给上诉人的送达日期却是2014年3月19日,审判用了三个月,送达用了两个月,上诉人的违法强拆侵害已经一年多了。到现在为止,按照法律的正常途径,只在程序上打转,并没有进入实体审查。上诉人想问,这究竟是谁的错?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是铁定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强拆现场的照片,强拆现场的视频资料,这一点任何人不能否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复议立案期间居然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狡辩,要知道行政复议立案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开庭质证程序,况且洛阳市政府作出的补正通知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要按照严格的开庭程序进行补正,洛阳市人民政府是对其下属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保护。一审法院进而将错就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显示拆除前房屋状况及拆除时房屋状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视频资料的拍摄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对拆除人员和拆除机关原告提交的材料没有说明,无法确认身份…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错误。本案在洛阳市中院立案7个月后,洛阳市中院指定洛龙区法院审理,现在本案上诉又到了原来的法院,希望二审法院不要重复一审立案的过程,再让上诉人饱受折磨,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原则处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位于洛阳市龙门北桥伊滨路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的法制机构于3月21日要求其补正申请材料:1、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该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需申请人盖章);2、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等原件待复议机构核对后由申请人取回);3、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 4、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你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3 月26日,上诉人补正了第1项和第2项材料和一份补正说明、5张未附任何说明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根据材料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鉴此,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被申请人,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