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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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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丛丽与伊川县人民政府、蔡建国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梁丛丽与伊川县人民政府、蔡建国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4 09:25:3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丛丽,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

梁丛丽与伊川县人民政府、蔡建国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4 09:25:3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丛丽,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朝伟,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建国(又名蔡幸国),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丛丽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朝伟、路碧波,被上诉人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5日,伊川县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周村村委)与伊川县名优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名优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新华旅社与名优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各一份,将原新华旅社所占用的2.7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转让给名优公司。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后更名为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伊计基字(88)第13号“文件批复,载明:“名优公司:你们接收周村新华社旅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请示悉,为了尽快发展经济开发区的作用,扩大商品流通,发展伊川经济。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意见,接受周村新华旅社隶属经协办领导,由名优公司管理,投资95000元,将原址内的固定资产作价变值进行转让。已占土地2.7亩,按非耕地补办土地变更手续。希接文后,按照互利原则具体协商,抓紧实施。”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批复,载明“名优公司:你公司补办征用原周村新华旅社(社办)已占土地请示收悉,根据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和你公司实际需要,经研究,同意补办征用城关镇周村已占土地2.7亩。希接文后,双方严格执行签订的协议,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落实安置补偿方案”。1988年5月12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名优公司颁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的存根载明:“使用单位伊川县名优公司,用地座落伊川县城关镇,四至东伊川县公路、南民宅、西洛栾公路、北杜康大道,实际用地合计1803.005平方米,批准单位县土地局,文号(88)22号,日期1988年4月29日”。落款处由伊川县人民政府、名优公司、伊川县土地管理局加盖公章。1992年9月2日,名优公司的主管单位伊川县经协办与五一工程队,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签订《转让土地房产使用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伊川县经协办,乙方五一工程队,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一、甲方将原伊川县名优公司二层楼一幢,地皮2.7亩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拿165000元交给甲方以偿还名优公司债务后,享有永久自主开发使用权,甲方不得干预。二、甲方房地产位于杜康花坛西南角,详见土地使用证.....”1992年12月30日,名优公司将其持有的土地证过户到五一工程队名下,该证载明的四至及面积与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一致,该证的附记栏中载明“注:伊川县名优公司转让”。1995年元月30日,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以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分割大土地证。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给第三人蔡建国颁发了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土地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被换发为伊土地国用(2000)字第04-号。2001年9月17日原告梁丛丽与李水彬(原系周村村委干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水彬,乙方梁丛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座落在花坛西往北街拐弯处30米左右路东,平房3间,石棉瓦房3间,以18000元出售给乙方,地皮随房产均归乙方使用。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原告梁丛丽支付18000元取得了该房屋。李水彬同时向原告梁丛丽出示2011年5月18日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村两委同意原大队冰糕厂的房产、地皮,归李水彬一次性使用(长 米,宽 米)”(原文件中无长宽数据)。原告梁丛丽出资18000元,从李水彬处购买了该房屋。

原审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第三人蔡建国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批复与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办理的,其证载面积及四至始终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梁丛丽购买李水彬房屋在第三人蔡建国取得伊土国用(2000)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之后,且原告梁丛丽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被告办证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梁丛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梁丛丽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梁丛丽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丛丽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避重就轻,回避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办证时的违法事实,尤其是隐瞒被上诉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基本事实,一审不当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依法予以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述:“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第三人蔡建国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国用(1988)第22号文件批复与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办理的”。涧西区人民法院会同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查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载有一西大门长7.6米,宽8.3米约6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是相当于建在自古包括目前还是交通要道的洛栾公路上,现场勘验查明,该60平米从洛栾公路东侧一直向西占用到离公路西侧1.2米处,该事实由本案承办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在场见证。以上第一段阐述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证的依据,对于此上诉人无异议,而异议在于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丈量及测绘时,故意隐瞒第三人的约60平米面积在洛栾公路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老百姓,敢问二审法官,这自古以来、车水马龙的洛栾公路是村里的地吗,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辩解,是村里将洛栾公路截了一段卖了,我们只是按买卖协议办证,上诉人不仅问二审法官,作为一级政府就可以不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吗,洛栾公路上可以随便占用和买卖吗?经“百度”查询,洛栾公路为“省级公路”。而第二段中,一审法院及三方当事人均在场见证,第三人的60平米也确实占在公路上,在第三人的证载与实际不符时,却没有勇气面对这一事实,更没有勇气将事实在判决书中公诸,只是含蓄的述明几十年来地址未变化,所以就合法了。总之,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证的初期,未尽行政审查、审核之作为,未尽认真履行职责之要求,就把第三人的证载与洛栾公路重合,是不当行政行为,而一审中已明确查明,却无勇气纠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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