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诉被告桐柏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08:56:26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桐行初字第00026号 负责人李桂荣,女,该所所长,1951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华,该所工作人员,系李桂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万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金海,任桐柏县卫生局副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与被告桐柏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负责人李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彦华、杨玉文与被告桐柏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常金海、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11日,被告桐柏县卫生局接桐柏县信访局交办的桐个信转交〔2012〕220号信访件后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桐卫〔2012〕55号《关于桐柏县埠江镇李彦华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对李彦华提出的桐柏县卫生局确认该所为合法的村级集体卫生所、2012年仍以此名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国家下拨的公益补助金及物质等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许可证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桐卫〔2012〕55号文件,证明文件是卫生局对县信访局的公文传递文件,且当时信访人为李彦华而不是李桂荣,不具有可诉性。 3、桐卫〔2011〕14号文件,内容是桐柏县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证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依据的法律和政策,且文件中在医疗机构的设置方面规定了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对于已设置的卫生室逐步消化。 4、桐柏县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证明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办事流程和标准。 5、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诉称,1990年经桐柏县卫生局批准设立“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负责新迁农民、镇内流动人口的防疫工作,明确待遇与村级集体卫生所同等。2009年,该所纳入桐柏县村级标准化集体卫生所建设计划,2012年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换证申请,但被告既不给原告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不做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作为合法的村级医疗机构,完全符合换证条件,被告拒绝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桐卫〔2012〕55号文件中有关不再设置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等内容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予以撤销,确认被告拒绝换证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654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申报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材料,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换证或延续申请。 2、埠江镇卫生院院长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于2012年6月12日上报申请材料,2012年8月退回。 第三组证据:1、工程预算书一份。2、标准卫生所建设其他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该卫生所的投资情况以及被告不作为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桐卫〔2013〕84号文件,文件中桐柏县各乡镇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一览表中没有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原告方是在2014年3月26号以后经了解才得知这一情况,证明该文件是在桐卫〔2012〕55号文件之后出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此桐卫〔2012〕55号文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桐柏县卫生局辩称,桐卫〔2013〕84号文件把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的资格取消不是根据桐卫〔2012〕55号文件做出的,而是根据桐柏县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消的,执行的是上级关于“一村一所”的政策规定。同时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来证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桐柏县埠江镇政府与镇卫生院共同研究并上报桐柏县卫生局批准设立“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2009年镇直集体卫生所纳入桐柏县村级标准化集体卫生所建设计划。镇直集体卫生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但依照惯例需每年向县卫生局递交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材料进行年检,即为一年一检。2012年6月,原告经埠江镇卫生院同意,由埠江镇卫生院统一向被告递交换证申请,被告未在申请材料上签署意见,既未给原告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向原告做出明确答复。2012年10月28日,被告针对县信访局信访件做出的桐卫〔2012〕55号文件中信访人李彦华要求确认镇直集体卫生所为合法的村级集体卫生所、2012年仍以此名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国家下拨的公益补助金及物质等请求不予支持。埠江镇政府(含埠江镇卫生院)及原告镇直集体卫生所所在地为埠江镇高寨村,目前设置有高寨村集体卫生所,且全县乡(镇)直集体卫生所仅原告一家。 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对辖区的医疗机构进行年检是被告桐柏县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桐柏县卫生局作出的桐卫〔2012〕55号文件尽管是对桐柏县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件的答复,是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本质上应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信访答复只是其表现形式,文件内容实质对信访人要求进行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县级卫生部门负责村卫生室的规划设置,根据服务人口、居民需求、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辖区内村卫生室数量,合理规划设置村卫生室。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由于原告是镇直卫生所不是行政村卫生所,根据相关规定不再设置集体卫生所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桐卫〔2012〕55号文件中有关不再设置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埠江镇卫生院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材料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是否同意换证未给原告明确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尽管被告拒绝换证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仍属程序违法。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桐柏县卫生局拒绝给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王 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