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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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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治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董治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8 16:36:46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4号 原告董治民,男,196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治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8 16:36:46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4号

原告董治民,男,196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董随英,女,195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治民为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董随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周志宏,第三人董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向第三人董随英颁发了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苳随英,地址:卢氏县城郊乡黑马村一组,用地面积:壹佰捌拾点壹零㎡,其中:建筑占地:壹佰零壹点叁柒㎡,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本户山墙外零点叁米处;西至:北段,山墙外根,南段,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东段,房后滴水,西段,房后滴水向南叁米处。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三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董随英原下乡知青工令审批表。

4、调查证人许爱花、王治武笔录各1份。

5、证人李新民、杜留冬出具的证言各1份。

6、卢氏县农村宅基地用地登记表1份。

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董随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7、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董治民诉称:1、1987年,我和我爷爷将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渠村1组的两间土瓦房翻建成砖混结构两层七间房屋。自房屋建成后,我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7月份,第三人起诉我返还房屋时我才得知第三人董随英私自将我和爷爷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到其名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并无档案资料,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并非一人所写,且与其他人重号;3、第三人董随英户口早已迁出,并非我村村民,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董随英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代理人调查孙某、王某、安某的笔录各1份及建房购买门窗、砖等票据13张。

2、原告代理人调查郭某、王某某、李某的笔录各1份。3、卢氏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董随英为60年代下乡知青,根据当时的下乡知青落户政策,董随英于1968年落户到卢氏县城郊乡(现东明镇)黑马渠村,并在该村分得土木房屋两间,后于1986年改建成两层楼房;2、1994年原卢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随英颁发的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3、第三人的土地证编号非一人书写并无不当,原因在于1992年卢氏县普及核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具体工作分解到各乡镇,土地证编号前2位数字由县里统一编写,后5位数字为村组的具体流水号,由乡镇填写。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土地证编号与其他用地户重号的问题并不存在;4、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第五十条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注销,不能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

第三人董随英述称:1、我拥有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渠村1组的砖混结构两层七间房屋(101.38平方米)房产的完全所有权;2、卢氏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理合法;3、原告陈述的房产来源事实及撤销我土地证的理由完全不属实;4、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曾派出调查组,专门进行了调查,各项调查材料显示房屋应归我所有(市政府的调查材料现存于市政府法制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董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卢氏县农村宅基地用地登记表1份(复印件)。

3、董随英原下乡知青工令审批表。

4、杜某出具的证明1份。

5、张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

6、原告与第三人谈话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董随英出资修建房屋,拥有争执房产的所有权,系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颁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不属实,与许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2中不是一人书写,土地证的颁发程序不合法;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下乡知青,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工龄;证据4中王某的调查笔录系颁证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颁证合法性的依据;许某笔录中关于土地的归属内容客观;证据5中李某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建房的事实,杜某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两份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董随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原告与董某共同修建房屋;认为票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认为档案馆证明只能说明查不到第三人档案,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是知青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且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自称为侵占房屋找了假证据;档案馆证明只能说明查不到第三人档案,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是知青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因其作为传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争执房产第三人有继承份额,故原告确实给过第三人5万元购买第三人的继承份额。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