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8 16:35:54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灵行初字第6号 原告彭稳慈,男,195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伟,灵宝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稳慈为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稳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稳慈诉称, 2014年1月6日,我接到外甥陈某急用钱的电话赶去给其送钱,到场后看到许多人在打牌,我不愿意沾染任何与赌博相关的事情,于是谎称没带钱打算立刻走的,无奈打牌的人为安全考虑不让我离开,于是我到另外的房间休息。后来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下辖的金城派出所民警去现场抓赌搜查时将我所带的40000元现金以赌资为名没收,但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首先,我并未参与赌博,与被告查处的赌博案件无关,被告在未对我是否参与赌博进行调查询问,亦未对40000元现金与赌博案件是否相关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将我个人钱款没收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扣押物品的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我的40000元现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代理人调查赵某笔录1份。 2、原告代理人调查陈某笔录及陈召辉出庭作证陈述。 3、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笔录1份。 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赌博,原告在赵某家的一个房间内休息,被告未出示搜查证对赵某的家进行搜查,同时对原告所在的房间进行了搜查的事实。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6日晚,灵宝市公安局由治安大队牵头,抽调金城派出所、阳店派出所、特巡警大队的五十余名民警,到灵宝市尹庄镇寺凹村查处一起由陈召辉等人参与的赌博案件。被告在现场清查时,原告在另外的房间内休息,民警只是对原告所处的房间进行简单检查后即行离开,并未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调查,也未收取彭稳慈任何钱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需向赌博案件的房主进行调查,就电话通知该案发生地的房主到金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在彭稳慈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赵某得知,是通过彭稳慈介绍,将自己的房子租给彭稳慈的外甥陈某使用,自己收取租金,民警了解情况后,于当日对陪同来的彭稳慈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彭稳慈当时并未提到有四万元被扣押,并承认是自己介绍外甥陈某租用本村赵爱层房子开设赌场,因未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未能对该情况予以核实,故民警当时未对彭稳慈做任何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依法查处陈某组织开设赌场案并非滥用职权,被告未对原告做任何行政处罚,也未扣押原告所称的四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查处陈某开设赌场案的卷宗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赌博案件,被告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罚,亦未没收原告任何财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全面,应提交被告搜查现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被告调查赵某的笔录内容不相符,赵某陈述不清楚陈某租房用于非法活动的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3李某作为赌博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原告未参与赌博,与陈某开设赌场案件无关,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携带40000元现金到赌博现场,且40000元被被告非法没收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稳慈作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查处陈某开设赌场案件的案外人,并非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告行政行为的侵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被告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稳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彭稳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