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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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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转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李转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8 16:35:09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灵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转民,男,196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转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8 16:35:09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灵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转民,男,196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喜民(又名张新民),男,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转民为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三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张喜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张红波,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周志宏,第三人张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张喜民颁发了卢集建(98)字第0704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新民,地址:横涧乡照村二组,用地面积:壹佰贰拾贰点陆肆㎡,其中:建筑占地:捌拾陆点捌柒㎡,用途:经商,四至:东:前檐滴水齐,西:后山墙外4.90m处,南:山墙外根齐,北:山墙外根齐。备注:1、依据卢计字98(24)号文件征地,2、此房在营子河口工贸区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2日向卢氏县计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关于补办工贸小区基建及用地计划的请示”一份;(2)卢氏县计划委员会卢计字(1998)第24号文件;(3)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政土字(1998)第14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4)张西民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张喜民占地属于工贸小区建设用地范围,属合法占地,被告为第三人张喜民颁证的程序合法。2、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1)卢国土资行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卢行执审字第46号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建房属违法占地行为,已被依法立案查处。

原告李转民诉称:我是横涧乡营子村北头组居民,第三人张喜民系东明镇高庄村人。2012年,经申请,村乡研究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我获批一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后第三人张喜民以我建房侵占其土地面积4.82㎡为由将我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我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我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使用证上无地号、图号、错填土地面积;第三人及其妻子作为外村组居民,并不享有我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所占土地未经乡、村、组实地丈量、未审批、四邻未认可;第三人所占土地不单侵占村里土地,同时侵占组里部分集体土地面积,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张喜民颁证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张喜民颁发了卢集建(98)字第0704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头居民组群众签名的关于张新民在营子村购地建房情况反映材料;2、村民任某、李某等八人出具的证明1份;3、第三人张喜民户籍证明;4、原告李转民个人农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建房经过合法审批,第三人作为外村村民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李转民未经合法审批私自占地建房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占了第三人张喜民宅基地,同时其违法占地行为已经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为第三人张喜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营子村河口工贸小区建设用地范围,经过村组盖章同意,权属来源合法,并经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丈量确认,村组及个人均无异议;3、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李转民的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和依据。

第三人张喜民述称:我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是经过有关部门合法审批取得的,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张喜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横涧乡人民政府为县土地局出具的证明1份;2、横涧乡人民政府为县城建执法局出具的证明1份;3、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4、卢国土资字(2012)第11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第三人张新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6、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关于补办工贸小区基建及用地计划的请示;7、卢氏县计划委员会卢计字(1998)第24号文件;8、(2012)卢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9、照片2张。以此证明第三人张喜民系合法占地,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地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显示工贸小区的占地范围,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超出了规划许可的占地范围,且未经村委同意,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2)号证据因原告存在异议,法院并未强制执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3证实不了第三人占地合法;认为证据4、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6、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4恰恰说明原告占地建房未经合法审批,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只证明原告在建房之前经过了申请,但原告未办理土地登记,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1、2、4、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第三人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