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8 16:34:10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孟凯,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商业街7号楼615房。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史恩飞,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新区工业西路。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安路中段路南思平桥西河滨路西侧建设的湖畔雅苑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1063670元;责令60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成立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通知》灵编字[2006]25号;2、《关于在市区试行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有关问题的通知》灵政[2007]21号;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灵宝市市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10]228号;5、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2款、第51条;6、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张某、李某等颁发的执法证。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组证据:1、询问孟凯笔录1份;2、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三门峡市中睿测绘有限公司《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中睿测绘公司资质附件;4、原告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湖畔雅苑施工图纸;6、被告向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协查函》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陈述申辩笔录及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1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2、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而施工建设,是因为原告的这个项目系灵宝市旧城区改造项目,且经过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及灵宝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并督促尽快开工后,原告才开工的,且有关手续也正在办理中。因此,原告不是故意违法建设,当然不应予以处罚。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和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八组联合开发的事实; 2、江苏中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发过程中的情况; 3、收据2张。证明项目开发建设前,原告向灵宝市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预收款的事实; 4、河南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依法享有城市规划监察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灵宝市政府在省政府未批复前即将城乡规划处罚权划归被告所有,不能据此说明被告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6号证据仅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而未出示工作证,无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享有执法权;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规划许可是事实,但原告施工建设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预交款并经政府部门催促才进行的;认为3号证据中测绘面积不客观,不予认可,对测绘公司的资质存在质疑,该公司并未在司法鉴定目录中;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据工程造价进行罚款,但未出具原告工程总造价的相关证据,其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协议的签订方,与该协议无关;认为3号证据无法显示款项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施工项目已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只能证实涉案工程开发过程中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安路中段路南思平桥西河滨路西侧建设的湖畔雅苑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14日以原告开发的湖畔雅苑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063670元;责令60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