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6 09:24:1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朝,男,1944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玉,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杨改朝之女。 法定代表人高电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濮阳市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仙庄国土资源管理所。 负责人李刚,该所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杨庆周,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梅,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杨庆周之妻。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村村民委员会。 杨改朝因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改朝及委托代理人杨凤玉,被上诉人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现华、赵启建,原审第三人清丰县仙庄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人李刚、原审第三人杨庆周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1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杨庆周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3月28日杨改朝不服,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杨庆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5月1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杨庆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综上,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杨庆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 原审认为:杨改朝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宅基地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第二项请求撤销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濮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14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所以,杨改朝起诉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即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第三项请求撤销清丰县国土资源局(2008)清访字第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及要求追究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及工作人员行政侵权责任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第四项请求赔偿原告14年来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打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0万元,该项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改朝的诉讼请求。 杨改朝的主要上诉理由:1、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及工作人员为杨庆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表明该证何时宣布失效,所以要求撤销正确。2、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8)清访字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两份行政文书撤销错误。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处理,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杨改朝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08)清访字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改朝作出的是没有实效的行政文书,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已构成侵权。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第三人未参加庭审,原审判决未对杨改朝提交证据材料公正判明,认定杨改朝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缺乏具有关联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归还属于杨改朝家的农村宅基地;撤销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8)清访字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并追究清丰县国土资源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侵权责任;赔偿杨改朝误工费60万元、差旅费10万元、伙食费5万元、打印费5万元、全家人精神抚慰金190万元,合计270万元。 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主要答辩理由:1、杨改朝诉请撤销的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杨改朝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2、杨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仙庄国土资源管理所庭审中述称,同意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庆周庭审中述称,同意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1998年5月16日向杨庆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7年5月14日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该证自被撤销之日起已失去法律效力。杨改朝再行起诉撤销杨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杨改朝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何时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30日对杨改朝作出的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及2008年9月22日对杨改朝作出的[2008]清访字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是对杨改朝信访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杨改朝诉请追究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故对杨改朝要求撤销清国土资访字[2007]第02号《群众来信来访调查处理意见书》、[2008]清访字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追究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改朝诉请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14年来因信访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万元,及要求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归还属于其的农村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杨改朝诉讼中提到其家庭缺少宅基地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定途径申请解决。杨改朝与杨庆周宅基地权属争议问题,可依法申请行政机关通过土地争议处理程序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杨改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改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