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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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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6 09:22:45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胜,该公司董事

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6 09:22:45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谢德新,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德新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李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谢德新在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联通濮阳分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楼顶摔下来受伤,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腰3椎体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谢德新于2013年8月16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的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20日内举证并来函或来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两个月内未到被告处举证并说明情况。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受伤时的工友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谢德新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对该裁决书,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对谢德新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3】9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德新2012年10月7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3】9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谢德新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楼顶摔下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谢德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谢德新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没有安排谢德新安装施工操作,谢德新擅自操作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创造劳动价值。2、被上诉人依据的证人证词雷同,与谢德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是以职工能否创造劳动价值为依据。谢德新工友的证言、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证明谢德新摔伤的事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谢德新答辩称:谢德新为履行外墙保温的工作,在挪动吊篮时不慎从楼上摔伤,有同村工友证明,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2012年10月7日谢德新在为上诉人工地工作时,从楼顶摔下受伤,有谢德新工友以及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谢德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谢德新擅自操作吊篮属违法行为,不能创造劳动价值,故其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3】9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