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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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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敏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王利敏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6 09:20:0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敏,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利敏与濮阳县公安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6 09:20:0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敏,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杰,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杨凤彩,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王利敏因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敏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思杰、邢娅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王利敏因其丈夫与远达驾校工作人员杨凤彩发生纠纷,遂携其姐姐王利芬、弟弟王留欣及王留欣朋友等人开车前往远达驾校。随后将杨凤彩及其子段新欣围住殴打,其中王利敏参与殴打了杨凤彩。濮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取证。经法医鉴定,杨凤彩的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向王利敏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13年7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濮县公(清)行罚决字[2013]2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利敏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濮公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王利敏仍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王利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王利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利敏在打架中并未受到他人侵害,其诉称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未制止双方打架,未对对方进行处罚与王利敏无利害关系,不予审查。因多人参与殴打杨凤彩,濮阳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前,濮阳县公安局告知了王利敏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濮县公(清)行罚决字(2013)2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利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没有濮阳县公安局进行复核的材料,未对王利敏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清)行罚决字(2013)2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王利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王利敏因丈夫胡光新与远达驾校工作人员杨凤彩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伙同其姐姐王利芬、弟弟王留欣,王留欣联系的朋友崔龙州、战友高再伟,赶到远达驾校院内将杨凤彩、段新欣围住殴打致轻微伤。该事实有王利敏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全景、常金财证言,共同违法行为人崔龙州、高再伟供述等证言予以证实。王利敏对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其对与他人到驾校和与受害人争吵发生身体接触予以认可。2、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处罚决定的审批及送达等程序,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王利敏陈述和申辩只是称“我没打人、我不服、诬告的”,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濮阳县公安局在之后对王利敏共同违法行为人崔龙州、高再伟进行侦查时,二人对王利敏殴打他人的事实再次予以证实。3、本案对王利敏的量罚得当。濮阳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后,为化解矛盾,多次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给予王利敏行政拘留10-15日,考虑本案有前因,王利敏又为女性,依照最低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量罚合法、合理。综上,王利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濮阳县公安局原审中提交行政卷宗材料来看,与王利敏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崔龙州、高再伟的证言,证人李全景、常金财的证言,受害人杨风彩的陈述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利敏与其他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殴打杨凤彩的行为,且造成了杨凤彩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清)行罚决字(2013)2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利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濮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王利敏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利敏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后,濮阳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程序存在瑕疵。但因王利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程序瑕疵问题未影响到对王利敏与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故对王利敏以濮阳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程序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清)行罚决字(2013)2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利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