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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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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跃东与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裴跃东与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6 09:18:4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跃东,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

裴跃东与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6 09:18:4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跃东,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马大选,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坤,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江灿,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上诉人裴跃东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跃东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坤、江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55分,裴跃东驾驶冀DB4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P79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千口乡邮政所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2013年8月7日被移送起诉。2013年10月16日,南乐县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裴跃东构成交通肇事罪。裴跃东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依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裴跃东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裴跃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本案被告对裴跃东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对裴跃东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裴跃东在刑事诉讼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南乐县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已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后,裴跃东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裴跃东要求确认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效,要求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裴跃东的诉讼请求。

裴跃东不服,提起上诉称:1、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裴跃东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没有调查询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1、上诉人在夜晚村庄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正确,且在向上诉人送达后,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在三日内提出复核,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辩不听证,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县公安局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因果关系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跃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裴跃东送达后,裴跃东未按照规定提出复核申请,且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2013)南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裴跃东上诉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不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裴跃东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裴跃东表示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认可。裴跃东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裴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