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鲁伟刚与华龙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鲁伟刚与华龙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6 09:17:2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伟刚,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鲁伟刚与华龙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6 09:17:2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伟刚,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尚功,区长。

委托代理人安晚霞,濮阳市华龙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德茂,濮阳市濮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鲁伟刚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 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伟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晚霞、郭德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鲁伟刚所在的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1月20日,鲁伟刚从东干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过渡安置费、拆迁费、搬迁费共计248253.5元,对此鲁伟刚认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对鲁伟刚所诉不予认可,鲁伟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华龙区政府拆迁,经法院调查,孟轲乡东干城村委会拆迁了鲁伟刚的房屋,鲁伟刚诉称华龙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证据不足,故鲁伟刚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伟刚的起诉。

鲁伟刚不服,提起上诉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政文【2012】111号文件关于东干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中明确确认华龙区人民政府是第一责任单位。2013年9月9日,东干城城中村改造小组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协议强行把其家人赶出后,强行将房屋推倒,该强拆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东干城社区建设村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村民原宅基地附着物拆迁验收单明确了东干城村委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安置、拆迁、补偿款发放等的实施主体。且在房屋拆迁后,上诉人领取了拆迁过渡安置费、拆迁费、搬迁费等相关费用。华龙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干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华龙政文【2012】111号)记载:东干城社区由华龙区政府主导建设,区政府是第一责任单位,孟轲乡为具体实施单位。华龙区人民政府为保障东干城城中村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了领导小组。但是,城中村改造包括诸多环节,既包括政府的行政管理、指导行为,也涉及村民自治等范围。本案中,东干城社区建设村民拆迁安置协议由孟轲乡东干城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村民原宅基附着物拆迁验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现状登记等均由村委会负责,且东干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东干城社区建设具体拆迁工作由村委会负责,案件涉及的房屋由东干城村委会进行拆迁。因此鲁伟刚认为应由华龙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裁定正确。鲁伟刚因房屋被拆除所受到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