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庆忍、周建共与清丰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董爽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6 09:16:0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庆忍,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共,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董爽,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勾庆忍、周建共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董爽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庆忍、周建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省、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在清丰县城关镇西关原地震局家属院居住的周建共勾庆忍夫妇将砖块放在李学士的菜地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3年9月20日9时许,李某某的儿媳张延淑、外甥董爽、干亲冯晓龙等人使用木棍将周建共住处的玻璃、监控摄像头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360元。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6日作出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爽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侵害人勾庆忍、周建共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勾庆忍、周建共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董爽送达并宣告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董爽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董爽等人于2013年9月20日9时许,使用木棍将周建共、勾庆忍夫妇住处的玻璃、监控摄像头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360元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作出的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然被告呈请鉴定审批表填写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诉称处罚决定未送达,当事人当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和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当事人事前准备棍棒是有预谋的,当时是多人参与,应对其他参与人依法追究,即使是因放砖引起纠纷,违法行为人不该多次毁坏其财物,对第三人行为应依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清丰县公安局为其子周献光和原告勾庆忍出具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请求依法追究清丰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勾庆忍、周建共的诉讼请求。 勾庆忍、周建共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入住清丰县地震局院内后,财物多次被人损毁,上诉人报警后,清丰县公安局均未处理。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等人手持棍棒同时到达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家财物进行损坏,上诉人儿子周献光被打伤住院,第三人是有组织预谋的,清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审查,对周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请求依法审查一审卷宗的协议与补充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董爽及张延淑、冯晓龙因故与上诉人勾庆忍、周建共发生纠纷,董爽、张延淑、冯晓龙将勾庆忍、周建共住处物品损毁。清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鉴定,对董爽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执行完毕。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审查一审时清丰县公安局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请求,经查,2011年3月21日清丰县公安局、城关镇人民政府、双庙乡人民政府与勾庆忍、周建共达成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14日清丰县信访局与上诉人夫妇达成的补充协议,是清丰县有关部门为解决周建共1996年被他人打伤而引起的上访问题及住房问题与上诉人夫妇达成的有关协议,该协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及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勾庆忍、周建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