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冬青、周敬强诉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周开贵、申素香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5 17:03:5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冬青,女。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敬强(又名周国强),男。 法定代表人张兴河,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裴雁京,延津县小潭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开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素香,女。 上诉人焦冬青、周敬强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潭乡政府)、周开贵、申素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小潭乡周庄村村主街道路南,该争议地在七十年代时由村委会批划给周开贵(申素香之夫)之父周某某做豆腐房使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0年5月份,周开贵与其子周敬强(焦冬青之夫)在此院盖了三间堂屋,后由周敬强、焦冬青夫妇在此院垫了土硬化了地面,并盖了大门、过道和厕所。2006年4月26日,周敬强同其兄弟周某某、周某某在其父母主持下采取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家,分家中因涉及到出钱的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分家未成。2006年6月份,周敬强、焦冬青夫妇搬进该院居住,周开贵不让他们居住,周敬强的两个兄弟周某某、周某某将他们家具等物品强行从屋内搬出,引起纠纷。焦冬青于2009年11月9日向小潭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宅院的宅基地确权给其使用。小潭乡政府受理后,先后多次作出处理决定,后因双方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均被撤销。2013年11月11日小潭乡政府重新调查后,作出潭政行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焦冬青的丈夫叫周国强,系周开贵长子(次子周某某、三子周某某)。周开贵现在有三片宅基地:东院、北院、西院(豆腐院),双方目前有争议地的为西院(豆腐院),该院在七十年代时由村委会划给周某某(焦冬青的爷爷)做豆腐房1994年经原支部书记赵天修规划给了周开贵,周开贵为此还出了300元钱,因为当时院内有周某某(焦冬青的爷爷)的两间磨房,所以没有办理宅基证。2000年5月份,周开贵在此院盖了三间堂屋。后来,周国强、焦冬青夫妇在此院垫了土、盖了大门、过道、厕所,硬化了地面。决定书决定:现位于周庄村村主街道路南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东至周文治,西至周文学空院,南至周敬德,北至路,东西宽16.09米,南北长19.5米,面积313.8平方米,该宅基地归周开贵、焦冬青共同使用。焦冬青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本案是宅基地争议,不是土地争议,乡政府解决此案属超越职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争议地上的三间堂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至今亦未对三间堂屋的权属进行分割。被告在处理土地争议时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独立使用权,被告依据争议地上的附着物权属来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焦冬青及周开贵、申素香称其对土地独立享有使用权理由不充分,对其述称不予支持。小潭乡政府认定争议地是1994年经原支部书记赵天修划给周开贵使用,周开贵于2006年5月份在此院盖了三间堂屋的事实缺乏根据,其认定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小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潭政行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冬青负担。 上诉人焦冬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小潭乡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其确定的房屋纠纷、分家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小潭乡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前后矛盾,且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错误。三、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周开贵主张使用权的证据已被判决否定,案涉宅基地原是周某某(上诉人爷爷)的宅基地,分家时周开贵不要该宅基地,经婶、叔同意归上诉人使用,后来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建造三间堂屋,周开贵只是协助盖房,上诉人原来所说“公爹帮我两千元盖房”不存在。四、小潭乡政府决定共同使用不当,一审维持错误,两家根本无法共同使用。综上,应撤销原判,限周开贵、申素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争议院,让上诉人入住。 上诉人周敬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小潭乡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其确定的房屋纠纷、分家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小潭乡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前后矛盾,且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错误。三、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周开贵主张使用权的证据已被判决否定,案涉宅基地原是周某某(上诉人爷爷)的宅基地,分家时周开贵不要该宅基地,经婶、叔同意归上诉人使用,后来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建造三间堂屋,周开贵只是协助盖房,焦冬青申请书说“我爹帮我两千元盖房”不存在。四、小潭乡政府决定共同使用不当,一审维持错误,两家根本无法共同使用。综上,应撤销原判,限周开贵、申素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争议院,让上诉人入住。 被上诉人小潭乡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开贵、申素香答辩称,答辩人同意被上诉人小潭乡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小潭乡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焦冬青、周敬强系被上诉人周开贵、申素香的儿媳与儿子,其双方对案涉土地权属所产生的纠纷系因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引起的,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小潭乡政府就其双方的纠纷作出潭政行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周开贵搬离该院让其入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潭政行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付士洲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