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5 16:36:0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君,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业,男。 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洪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红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昌、孙元君、被上诉人赵洪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赵洪业系获嘉县史庄镇曹庄村的村民,2000年左右,原审原告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资金发展养殖业并建养殖场,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审原告养殖场在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原审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不符合法定复议申请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作出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审原告不服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具备受理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接收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前提下,于2014年2月24日超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规定。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赵洪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土地的行为是一个全面的过程,包括了乡国土所、县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省国土厅、省政府等多个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单位的共同行为才完成了征收土地的工作,故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撤销多个单位的前期工作,上诉人无此权限;2、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确实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复议请求,但其请求表述不清楚,仅说明请求“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哪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表述,上诉人与其联系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指出了其所申请的宗地范围,但其复议请求并未改变。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决定,因上诉人无受理权限,不予受理;3、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也以同一事项向河南省政府 提出了复议申请,省政府对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是全面审查,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正在合法的审查过程中。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洪业答辩称,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巨额资金发展养殖业,有自己合法的养殖场,并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被上诉人合法的养殖场均在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政府拆迁,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上诉人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据此,被上诉人得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系依据省政府的批文及县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实施了征收被上诉人养殖场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诉人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后,没有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视为受理,但上诉人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因涉及征地批文问题,与向上诉人提出的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征地审批前法定程序的复议申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复议,上诉人在混淆概念。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