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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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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修诉辉县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姜永来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王明修诉辉县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姜永来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二 提交日期: 2014-09-25 16:20: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修,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

王明修诉县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姜永行政裁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二

提交日期:2014-09-25 16:20: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修,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辉县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永来,男。

上诉人王明修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明修在2011年8月8日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获悉被上诉人辉县市林业局作出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2013年11月26日,王明修就诉争的植物检疫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王明修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耽误起诉期限正当事由,故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明修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明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