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修诉辉县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姜永来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之一 提交日期:2014-09-25 16:17:2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9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西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辉县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修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明修在2011年8月8日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获悉被上诉人辉县市林业局作出的豫100259091,编号为10782011103-1008号木材运输证,2013年11月26日,王明修就诉争的木材运输证提起行政诉讼,王明修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耽误起诉期限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明修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明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