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5 15:21:1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万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约锋(曾用名黄喜忠),男。 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新超,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万存诉被上诉人黄约锋、长垣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万存、被上诉人黄约锋和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吕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约锋与贾万存均系长垣县赵堤镇东岸下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第三人贾万存因原告黄约锋所卖杨树的权属问题到原告家理论此事,继而发生撕打。2013年8月14日,原告儿子黄某某到赵堤派出所反映在其父黄约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贾万存也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要求派出所予以查处。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受案后,依据之前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于2013年8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10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2013年12月24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黄约锋故意伤害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黄约锋卖掉自家门前的一棵杨树,同村贾万存认为此树归自己所有,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贾万存到黄约锋家理论此事,二人在黄约锋家门口发生撕打。”原告黄约锋因将第三人贾万存的鼻部打伤,2013年8月2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贾万存损失四千元。2013年9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黄约锋及第三人贾万存对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本案案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曾说左肋处被第三人打了拳且疼痛,事发后的第四天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长垣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告黄约锋和第三人贾万存在黄约锋家门口发生撕打。被告受案后对此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而是仅仅依据原来黄约锋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即作出了对第三人贾万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黄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公安局负担。 贾万存不服,上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黄约锋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长垣县公安局同意上诉人贾万存的上诉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约锋与贾万存因一棵杨树的归属问题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约锋将贾万存鼻部打伤,经鉴定,贾万存的伤情构成轻伤,黄约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受到相应的处理。双方在撕打过程中,黄约锋声称其肋部被贾万存打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贾万存所致,也没有伤情报告和法医鉴定,故无法认定。长垣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贾万存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黄约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黄约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随 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